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豐秩易字第17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處罰人 邱仲成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於民國10
8年2月12日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80011363號裁處罰鍰,於民國
108年2月21日日確定,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仲成易處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邱仲成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經聲請機關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80011363號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1,500 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 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 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 拘留,並提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 書為證。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 1,500元未繳,以3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5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1條第 1項、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