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豐秩易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處罰人 易金寶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以中華民
國(下同)108年1月31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080008778號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
關以108年4月1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80032877號聲請書聲請易
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易金寶所處罰鍰應易以拘留貳日。
理 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 下同)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 逾5日。罰鍰總額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 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易金寶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聲請機關以108年1月31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00 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1,500 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前揭 處分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附 卷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被處罰人應繳罰 鍰總額1,500元,依前揭規定,本件應按每日750元折算1日 ,易以拘留2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