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豐秩易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處罰人 蘇中本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
秩字第5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以中華民國1
08年4月1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80032875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
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中本所處罰鍰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 下同)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 逾5日。罰鍰總額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 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蘇中本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秩字第5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8, 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 本院108年度豐秩字第5號裁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 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附卷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被處罰人應繳罰 鍰總額8,000元,依前揭規定,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 例折算,是本件應按每日1,600元折算1日,易以拘留5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