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豐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黃德文
被移送人 邱中陽
被移送人 王純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5月22日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080040389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德文、邱中陽、王純鋒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5月2日1時13分許。(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前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亦坦承不諱,應堪認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