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71號
原 告 蕭順發
被 告 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
王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在yahoo 中古車網站搜尋到喜歡 的LEXUS RX350 車輛,網站標示出廠年份為西元2015年,價 位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物件地址在嘉義縣民雄鄉中 山路,本人即刻以電話聯絡諮詢該車PO在網站上車商人員即 被告王莉婷,約定於翌日即108 年1 月16日下午約4 時過後 看車及洽談車價,被告王莉婷告知公司地址在雲林縣○○鎮 ○○○○路000 號。
㈡翌日即108 年1 月16日下午約3 點多到約定地點雲林縣○○ 鎮○○○○路000 號,對方才告知此車為法拍車,需採網路 標售之方式取得,車輛皆已經第三公證單位鑑定且皆為B 級 車,若要代標此車需繳交30,000元保證金,並告知此保證金 後續會從車價總額中扣除,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在成 交後會另收取得標車價約8%當佣金。若未得標則退還保證金 。
㈢本人當日108 年1 月16日即與被告簽訂「委託代理購買契約 書」,其契約書第四點載明收取30,000元履約保證金後,若 未成功購得此車輛,即退還履約保證金。簽完契約後,被告
王莉婷請我在樓下稍候,告知她須上樓幫我處理代標,約莫 30分鐘後下樓,告知我180,000 元無法標得此車,要我增加 投標金額,並再簽立一份委託代理購買契約書,含委託購車 金額190,000 元,約莫20分鐘後,又告知此車已經被標走了 。
㈣被告王莉婷又告知另有一部LEXUS RX350 車輛,2009年出廠 與2009年式,外裝銀色內裝黑色的車(下稱系爭車輛),告 知此部車以300,000 元可得標,該車亦有車輛鑑定報告B 級 ,本人同意後,被告王莉婷又要我稍後等待,幾分鐘後說她 已幫我標得此部車,但要增加其他費用:拖車費用、車輛鑑 定報告費、車輛美容、107 年該車未繳交之牌照稅、燃料費 與得標金額300,000 元8%佣金等,所以車價是375,800 元, 雙方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被 告王莉婷要求再繳30,000元訂金,我表示身上沒帶那麼多錢 ,即將身上僅有6,000 元當訂金交付,當日共繳交訂金36,0 00元,被告王莉婷告知該車賸餘尾款339,800 元要於次日10 8 年1 月17日前繳清,方能辦理車輛銀行點交等過戶事宜。 ㈤次日108 年1 月17日我至銀行匯尾款至被告王莉婷LINE拍照 帳本指定帳戶:蔣元偉,銀行: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匯款尾款339,800 元及108 年該車牌照稅及 燃料稅36,860元,總匯款金額為376,660 元,至此共付款41 2,660 元。
㈥本人於108 年1 月24日以LINE詢問被告王莉婷,該車是否已 經拖到被告公司,被告王莉婷說還未到,我提醒她合約載明 交車期限剩下4 天,她說知道並已在進行中,隨即掛LINE電 話。
㈦108 年1 月28日又以LINE詢問被告王莉婷,她說車已到,但 車籍資料未到,不能辦理過戶,我告知車籍資料應隨車一併 ,怎會車到車籍資料未隨車到,也告知她已經過合約書簽訂 之交車期,她說又不是只有我的車,每個標購得標的車籍資 料都未到,要我等到春節後才能辦理交車。
㈧被告王莉婷一再推託,讓我覺得有受騙的感覺,故於108 年 1 月31日發存證信函給被告王莉婷,對方於108 年2 月1 日 收到該存證信函,但迄今並無任何回應。
㈨108 年2 月20日又LINE被告王莉婷,對方回覆車籍資料一直 未到,要幫我換同品牌、同款式、同年份,同車色與內裝的 車。108 年3 月5 日又LINE被告王莉婷,她說此車在辦理該 車的解除禁止異動,需時約1 個月時間,我即詢問怎麼會我 打LINE後你才告知此事?為何從不主動告知該車的引擎號碼 及車身號碼,以利我協助向監理單位追蹤處理進度,被告王
莉婷則推託說不可告知。
㈩108 年3 月6 日又以LINE問被告王莉婷解除禁止異動進度處 理的如何?被告王莉婷告訴我說又要再幫我換車,並LINE給 我車輛等圖檔,我隨即詢問是否為她PO的該車輛與車行,被 告王莉婷說是,並在LINE上敘述以400,000 元全包處理,我 問全包是否為含108 年度車輛牌照稅、燃料費、過戶費及佣 金嗎?被告王莉婷說是,她說因為延遲交車過久的善意處理 方式,隨即同意她換該照片中之車輛。
108 年3 月13日又LINE問被告王莉婷,告知已過一週,在LI NE上PO的車可以交車了嗎,被告王莉婷說還在處理中,不要 一直催她,我告訴她本人於108 年3 月17日出國至108 年3 月25日回國,希望能在出國前交車,被告王莉婷只說盡量。 108 年3 月20日因人在國外,被告王莉婷主動LINE告知該車 已經被人以580,000 元買了,但買方悔約,協調我以500,00 0 元總金額購買此車,因對方多次反反覆覆,我即問被告王 莉婷是否現車,告知該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是否為原PO的 該車行的車是否可即時交車等,若以上皆是,我願以520,00 0 元承購此車,被告王莉婷卻說非原PO的車輛,且還要爭取 價格,我即告知被告王莉婷,從委託她及她公司在網路代標 LEXUS RX350 車輛,2009年出廠與2009年式,外裝銀色內裝 黑色的車,一拖再拖,延誤交車近2 個月,期間還不斷採換 車方式且要求加價的拖延模式處理,個人無法接受這樣的交 易行為,要求退還我已付的現金及匯款金額。
整個代標購車過程中,被告等人既為代標車商,標得後又失 約且一直採推託與我所提問的閃避之詞,並一再更換車輛( 非原合約車),且逐步調高價位,確實從一開始就有隱瞞、 欺騙及移花接木使本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的事實。本人因被告 等人惡意不履約之行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返還 價金412,660 元。綜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66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
㈠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王莉婷辯以:我們公司算是仲介,是幫原告找車,我們 從頭到尾都沒有代標,原告後來是在LINE上面授權改成40萬 全包處理另一台車,但原告等不下去,所以我就跟公司說要 退款給原告,但錢不在我這,在老闆那裡,我已經從公司離 職等語,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網站照片、委託 代理買賣契約書、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匯款回條、存證信 函、LI NE 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本件依系爭汽車 買賣合約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於雲林縣○○鎮 ○○○○路000 號即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設址處所, 與勝揚汽車商行之員工即區專員即被告王莉婷簽訂系爭汽車 買賣合約書,堪認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法律效果歸屬於被 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本件系爭車輛之買受人為原告, 出賣人為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洵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4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締結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 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 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 照)。
㈢本件原告與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之代理人即被告王莉 婷於108 年1 月16日簽訂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原告 以375,800 元價購系爭車輛,則買賣標的、價金均已明確, 原告與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 原告自負有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 行則負有交付系爭車輛與原告之義務。本件被告王莉婷雖到 庭辯稱其只是代為找車的仲介等語,然被告王莉婷為被告蔣 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之代理人,其於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中 出賣人處以區專員之職章簽名蓋章,其代理行為之效力應歸 屬於本人即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故被告蔣元偉即勝 揚汽車商行自應依約負出賣人之責任。本件依系爭汽車買賣 合約書之約定,原告已於約定日期即108 年1 月17日繳清買 賣價金及稅費、規費等共412,660 元,此節為被告王莉婷到 庭所不爭,並有匯款回條在卷可憑,而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 車商行即負有於約定日期即108 年1 月28日前交付系爭車輛 之義務。
㈣被告王莉婷雖稱後來原告換車,但其亦自承後面全部都沒有 談成等語,故自無發生債之更改之情事,被告蔣元偉即勝揚 汽車商行仍有交付系爭車輛之義務,而被告王莉婷到庭陳稱 因為要退錢所以系爭車輛無法交車等語,堪認被告蔣元偉即 勝揚汽車商行未能依約交車核屬賣方違約不賣之情形,依系
爭汽車買賣合約書第4 條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 ,若甲方違約不賣,須將已收定金款項償還乙方」,原告請 求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返還已經給付之412,660 元, 應屬有據。
㈤原告固另請求被告王莉婷應與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共 同給付412,660 元等語,然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等人惡 意不履約之行為請求返還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核 屬係依契約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而被告王莉婷僅為被告 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之代理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故原告 請求被告王莉婷共同給付412,660 元,尚乏所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 之購車金,核屬給付未定期限,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4 月24日送達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有本院送達證 書1 份附卷可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 行給付412,660 元,及自108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 ,得免予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