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64號
原 告 黃文啟
被 告 解月香
訴訟代理人 陳玉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整修一樓廚房流理台及二樓浴室、和 室房等設備,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 元,但迄今未為整修,並將該款項移為他用, 原告已經表明不予同意借款移為他用,應予返還,於108 年 1 月3 日以虎尾郵局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將該筆借款匯 回原告帳戶,又於108 年1 月15日以虎尾郵局26號存證信函 、108 年1 月28日以虎尾郵局34號存證信函一再催索,均置 之不理。兩造間之LINE對話,原告並沒有要被告不用還的意 思,原告所寫的107 年10月6 日的內容,被告也沒有同意要 把錢留下來,所以兩造間意思表示不一致,被告仍應返還借 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有借據憑證、本票,僅以自書之存證信函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其函中所述,皆為子虛烏有,與事實不 符,被告從未以任何名目向原告借貸金錢。原告於107 年9 月6 日為維繫與被告之情誼,獲取被告好感,主動自願匯款 贈與被告200,000 元,並言明作為「最後之禮物」,既為贈 與,被告自有自由支配使用之權利,原告豈能因為個人情商 控管不當另編荒誕不實之謊言,原告因為感情私事無端興訟 ,假法律之名行糾纏之實,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綜上,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9 月6 日將200,000 元交付被告,為被 告所不爭,復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告郵局存簿封面影 本等件在卷可憑,堪認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 致、2.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 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交付200,000 元予被告是基於兩造間消費借 貸之合意等語,然為被告以前詞抗辯,經查,原告所舉108 年1 月3 日虎尾郵局6 號存證信函、108 年1 月15日虎尾郵 局26號存證信函、108 年1 月28日虎尾郵局34號存證信函均 為原告單方意思表示,雖有催告被告返還之意思,但此並不 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又依兩造所提供之L INE對話內容顯示,107 年9 月8 日被告稱「你寄給我的 20萬我會全還給你」、「我不想欠人家的人情」,原告稱「 不用了你是在推辭」。107 年10月6 日原告稱「我想匯給你 的那二十萬元你就看在我們在一起六年的感情上勉為其難的 留下來當作我送給你的禮物最後禮物不用再匯回來錢的事我 不會在意謝謝」,可見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匯款,況原告亦曾向被告表達無須返還 之意思,此舉足認已為債務之免除,而債務免除為有相對人 之單獨行為,於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即發生效力,自無庸得 兩造之合意。是以,姑不論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被 告縱有債務,也已因原告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而已經消滅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200,000元等語,並不可採。 ㈣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其匯款200,000 元予被告係基於兩 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又原告亦已向被告表示無庸返還,故 其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000 元之借款 等語,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