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8年度,52號
HUEV,108,虎簡,52,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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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52號
原   告 馮政元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葉檉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274-9 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份6 分之1 ),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4 年以螺資地字第8390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104 年2 月26日,所設定之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兩造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坐 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西螺地政事務所以 螺資地字第8390號設定之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之抵 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無效。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經變更聲明,最後確定 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274-9 地號土地(原 告應有部份6 分之1 ),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 以螺資地字第8390號收件,登記日期104 年2 月26日,所設 定之擔保債權1,200,000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見本院卷第16頁、第26頁、第76頁、第78頁背面),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請求確認兩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中 關於撤回假執行聲請及撤回確認抵押權無效之請求,亦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 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 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聲 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 之法律上利益。
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訴訟,得 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變更訴之 聲明致本件訴訟標的大於500,000 元,雖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2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但兩造已當 庭合意仍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04 年間與他人發生民事糾紛, 為防遭民事追償,遂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 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兩造於104 年2 月23日至蔡 永男地政士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立事宜,原告當場簽 立1,200,000 元之借用證書,但被告未交付任何金額予原告 ,兩造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印鑑章及交付印鑑證明予 訴外人蔡永男代書,委由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嗣上開27 4 地號土地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分割確定,且於105 年 間登記完成,該筆抵押權亦移轉於原告分割後之土地,即公 館段274-6 地號(原告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274-9 地號( 原告權利範圍6 分之1 )等兩筆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然而,本案之借用證書上之姓名雖為原告所簽,但兩造並 無1,200,000 元之借款交付行為發生,故就本案而言,104 年2 月24日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該借用證書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抵押權乃從屬物權,故須先有債 權存在,抵押權設定始能存在。本件原告僅簽立借用證書予 被告,惟被告並未交付分文予原告,是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依抵押權從屬性,本件抵押權並不存在,故原告 得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
㈠兩造間確實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係被告之易經 老師,97年被告支付原告師資費用1,200,000 元,原教學費 用係1,900,000 元,但被告放棄陰宅與道教科儀項目,且原



告稱以現金支付即可優待學費為1,200,000 元,故被告方以 現金交付1,200,000 元予原告,原告於同年5 月份簽立1,20 0,000 元教學費用的本票與教學明細價格表予被告收執,但 98年時原告稱其無法繼續教學,於被告交付予原告之1,200, 000 元教學費用中,原告僅教被告八字初級與文王聖卦初級 ,故扣除200,000 元,原告尚有1,000,000 元未還予被告, 原告遂提議聯合諮詢,創立靈寶乾坤堂易理研究學院,由原 告與被告聯合共同諮詢服務,共同諮詢期間為98年至106 年 ,原告於102 年後即未給付應平分之諮詢費予被告。另原告 亦有承諾聯合諮詢中若有招學生,學生費用會慢慢還予被告 ,但原告皆未還予被告。
㈡又因外出時長期使用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 ,故被告提議換購公務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目 前登記於原告名下,為兩造共同使用。該車輛自備款170,00 0 元係被告以南山人壽保單借款支付,車貸共60期5 年,每 月10,012元,被告每月支付5,000 元,剩餘皆由原告支付, 且車貸保證人亦係被告。
㈢105 年時原告令被告往北部開發市場,而被告所購置為聯合 諮詢所用之物,例如佛珠等物,共計60,000元整,於放置於 聯合諮詢處後,皆遭原告佔為己有。且106 年被告陸續將個 人物品搬至共同諮詢處,亦常常不見。後發現前揭物品皆遭 原告扣留於其位於聯合諮詢處後方之倉庫中,不讓被告帶走 。原告所簽發與被告之本票亦於106 年被告搬至聯合諮詢處 時遺失。且106 年原告取走被告原放置於聯合諮詢處,價值 400,000 元之藝術品,原告稱須整修田底6 號居家,故將該 藝術品搬至原告居於台中之女兒即訴外人馮千津之租屋處, 俟整修完畢後再搬回聯合諮詢服務處等語。被告於107 年8 至10月一再要求原告搬回,惟原告至今尚未搬回。 ㈣原告於107 年再度表明無法如期還款,故將田底6 號西側整 棟建物由被告專屬使用,被告亦可出租與他人,租金即成為 原告之替代還款。故被告方舉家搬遷至田底6 號,亦將戶籍 登記於田底6 號。惟事後原告將廚房及浴室設至於整修後之 被告住所西側,且於107 年12月3 日、12月20日聯合其妹即 訴外人馮貴琴,私闖被告房間使用之,將被告重要物品佔為 己有,並出言辱罵被告,目前已由地檢署偵辦中。 ㈤原告拒絕與被告就兩造間之借貸金額為估算。兩造之所以設 定系爭抵押權係因原告拒絕返還師資費用及其他借款,惟借 款證明均已遭原告竊取,原告不僅一再迴避被告於107 年8 、9 、10月提出之返還藝品之要求,亦將公務車鑰匙竊取自 用,並竊取1,200,000 元之本票正本、教學明細表及還款切



結書,以規避原告本身身為債務人應負之義務,更藉本案民 事訴訟用以否認自己之債務。
㈥兩造係於97年簽立教學契約,原告未教學完畢,原告應返還 予被告之教學費即成為借貸,原告因未履行教學義務及未償 還兩造共同購買之公務車金額,方於104 年於蔡永男代書事 務所設定抵押債權予被告。雖辦理抵押權設定當天,兩造未 交付金錢,但訴外人蔡永男知悉兩造先前即有借貸關係存在 。由於原告長期欠被告錢,方簽該抵押貸款契約書,故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
㈦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若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 為非真意之合意,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本件被告則否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對 此有利於原告之主張,依該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04 年2 月24日所立消費借貸契 約發生之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0,000 元,有系爭不 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 ,並有西螺地政事務所104 年螺資地字第8390號號登記申請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而兩造雖於104 年2 月24日書立「借用證書」載明借用人為原告,債權人為被告 ,債權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正(見本院卷第7 頁),然而 ,原告主張該借用證書所表彰之借貸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被告並未交付金錢予原告等語,經查:被告並不爭執書 立借用證書時,並未交付1,200,000 元與原告,又證人蔡永 男地政士到庭證述:兩造有到我的事務所,被告說原告是她 老師,原告跟鄰地有糾紛在打官司,希望作形式上設定,該 借用證書只是形式上而已,我有告訴他們真正的抵押權要有 借用憑證,他們要我寫,我也會幫他們寫,但名字由他們自 己簽,當時並沒有看到金流的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 背面、第78頁),核與兩造所述大致相符,是以,兩造設立 系爭抵押權雖載明擔保債權為104 年2 月24日之1,200,000 元消費借貸關係,但實際上104 年2 月24日之借用證書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當日確實並無成立1,200,000 元之消費借



貸契約,應可認定。
㈢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4 年2 月24日1,200,000 元 借款債權並不存在,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 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 67條第1 項中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1,200,000 元借款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自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 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尚欠其師資費用1,000,000 元未返還、兩 造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未清算等語,均非104 年2 月24 日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所稱兩造間之金錢糾葛,涵蓋 97年迄106 、107 年間,無論是否屬實,均非系爭抵押權設 定時所擔保之債權,並無礙於本件之認定,附此敘明。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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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