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虎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燕鳴
代 理 人 張麗雪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郭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無資產, 以打臨工維生,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業經該會審核確無資力獲准扶助律師酬金,聲請人 實無力繳交訴訟費,且本案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向相對人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業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聲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認其 資力符合扶助標準,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民國108 年4 月18日申請編號0000000-M- 007 案件審查表及該會108 年5 月29日法扶雲忠字第108000 0012號函在卷可憑。另觀諸聲請人於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及 所提出之證據,尚非顯無理由,足認其訴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首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准許。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