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小字,108年度,94號
HUEV,108,虎小,94,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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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虎小字第9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蔡承唐
被   告 吳峻誠
法定代理人 林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9日14時57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雲林縣虎尾鎮 中南34-8號前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振榮所有 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其車身受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7,835元(含鈑金及工資費用1, 700 元、烤漆3,880 元、零件費用22,255元),原告本於保 險責任已經賠付修理費用,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 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款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日於上開地點發生車禍 碰撞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車禍相關卷宗(即該局108 年3 月5 日雲警虎交字第1080002846號函及其附件)審閱無



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本件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於駕駛中使用手機未注 意車前狀況,以致於不慎撞擊路邊停放之系爭車輛,使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自應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 主張其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7,835元(含鈑金及工資費用1,70 0 元、烤漆3,880 元、零件費用22,255元),有估價單及發 票附卷可佐,而系爭車輛係103 年9 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 在卷足憑,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之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 輛已實際使用3 年11月,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 扣除折舊後為3,700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含鈑金及工資 費用1,700 元、烤漆3,880 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9,280 元(計算式:3,700 元+ 1,700 元+ 3,880 元=9,28 0 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 出之修復費用27,835元,然修復費用於9,280 元內,始為合 理,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自得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9,280 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核屬給付未定期限,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3 月12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查,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9,280 元,及自108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因小 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自應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 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 院審酌兩造勝負情形認由被告負擔500 元,應屬允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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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255×0.369=8,21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255-8,212=14,043第2年折舊值 14,043×0.369=5,18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043-5,182=8,861第3年折舊值 8,861×0.369=3,270第3年折舊後價值 8,861-3,270=5,591第4年折舊值 5,591×0.369×(11/12)=1,891第4年折舊後價值 5,591-1,891=3,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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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