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小字,108年度,83號
HUEV,108,虎小,83,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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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虎小字第83號
原   告 元發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彩蓮 
訴訟代理人 張益彰 

被   告 周文輝 
      林嘉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伍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貳元,餘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駕駛被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16時30分許,於行 經雲林縣虎尾鎮埒內45號前(埒內派出所前),會車時未保 持安全間隔,於轉彎處跨越雙黃線行駛,致與原告所屬員工 即訴外人陳德聰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支出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2,500元以及受有營業損失3 2,000 元,被告乙○○將其所有之車輛借給他人駕駛,應與 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500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
㈠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乙○○辯以:車子不是我開的,原告應該找開車的人, 我是將車子借給訴外人周文彬,不知道周文彬將車子轉借給 他弟弟即被告甲○○,對原告請求金額及計算方式沒有意見 。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駕駛被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於107 年10月3 日16時30分許,於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埒 內45號前(埒內派出所前)轉彎處跨越雙黃線行駛,致與對 向車道由訴外人陳德聰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禍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調取車禍相關卷宗(即該局108 年2 月15日雲警虎交字第 1080002020號函及其附件)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雙黃實線設 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 轉,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8 款所明定。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 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 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 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 ,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 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1條第5 項亦有明定。末按汽車所有人明 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或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仍將該小 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六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8 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視距良 好,無障礙物,有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堪 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無駕駛執照仍駕車行駛 ,並於轉彎處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足認被告甲○○確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乙○○雖辯稱



其係將車子借給訴外人周文彬行駛,並非借給被告甲○○行 駛等語,然此節被告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乙○ ○自承其將車子借給周文彬時,並不知道周文彬有無駕照等 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而周文彬與被告甲○○均未領 有駕駛執照,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附卷可憑,是縱使被告乙○ ○所辯為真,被告乙○○將車輛借予他人時,未詳加查核對 方是否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已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法應推定具有過失。是以,被告乙○ ○此項過失行為,與被告甲○○因駕駛不當發生車禍之過失 行為,均為本件車禍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法應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應為有理由。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 主張其支出修復費用共計32,500元(含工資費用10,000元、 烤漆9,000 元、零件費用13,500元),有估價單及發票附卷 可佐,而系爭車輛係101 年6 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 憑,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運輸業用之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參照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 輛已實際使用超過4 年,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 扣除折舊後為1,350 元(計算式:13,500元×1/10=1,350 元),加計工資10,000元、烤漆9,000 元,本件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20,350元(計算式:1,350 元+10,000 元+9,000 元=20,350元)。
㈤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大客車,依原 告提出之派車單顯示(見本院卷第48至61頁),系爭車輛於 車禍發生前均有正常載運行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為車齡 較新,故一天之中於學生車之空檔,還會接參訪及旅遊之車



趟,以一台遊覽車出車一天12,000元計算,因車頭拉正要2 天,車燈補土要1 天,1 天烤漆,故修復期間為4 天,扣除 人事成本每日1,000 元及油耗成本以每一天出車約行駛300 公里,每公里油耗10元計算,營業損失為32,000元(計算式 :12,000元-1,000元-300公里×10元=8,000 元,8,000 元 ×4 =32,000元),核與市場行情大致相符,且為被告乙○ ○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㈥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2,35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自應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兩造勝負情形認由被告連帶負擔812 元,餘由原告負擔,應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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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發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