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201號
原 告 王嘉聖
訴訟代理人 王藝芬
被 告 王素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 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1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59-1 地號土 地相鄰,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之用,被告 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受有妨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聲明: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民國107 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A ,面積12.5平方公尺及編號E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辯以:系爭地上物是一老舊平房,是40幾年前由我父親 所建,為我一人單獨所有,系爭土地與759-1 地號是否為同 一筆土地分割而來,以及是否曾為被告父親王宇與原告祖父 王清課等人(尚有其他共有人)共有並不知情,不清楚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利,如果原告將占到共有地 的部份拆除,被告也可將占用原告土地之地上物拆除。綜上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759-1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被 告所有759-1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759-1 地號土地上 有老舊平房一座,部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業據本院會同兩 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經地政人員將 越界部分製成附圖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均堪 認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拆除權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 權源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與同 段759-1 地號土地原均為重測前雲林縣○○鎮○○段000000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84年共有物分割時,由被告之父親王宇 單獨分得759-1 及759 地號土地,原告之祖父王清課單獨分 得76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17日雲西地一字第1080001799號函所附上開各宗土地 分割卷宗在卷可憑,是以,縱使系爭地上物於分割前係由原 西螺鎮新社段430-1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王宇興建完成,但 被告未能舉出有何合法正當之占有權源,故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2.5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至於原告固請求被告亦應將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拆除等語 ,然而上開E 部分並未越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有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故原告此部分所請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