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徐碩彬
被 告 李彩寧(原名:李素英)
李金能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瑋(原名:李文偉)
住同上
被 告 李沛澐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彩寧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於民國94 年11月8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483,408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屢次催繳,均未獲清償,足 見被告李彩寧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被告李彩寧父親李新春於 107年8月20日死亡,遺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23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被告均為李新春之 繼承人,是系爭房地依法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詎被李彩寧為 免遭原告追索債務,竟與其餘被告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將 系爭房地由被告李文瑋繼承,於107年9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 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文瑋。被告上開行為乃有害原告 債權之無償行為,縱本院認為此係有償行為,被告為同住一 處之兄弟姊妹關係,對於被告李彩寧財務狀況顯然知情,且 移轉系爭房地時點發生於債務逾期後,可見被告明知有損害 於原告之債權。且原告曾於107年4月間去電被告李文瑋告知 被告李彩寧積欠原告債務情事,故被告李文瑋在繼承登記前 就知道本件債務。為此,先位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備位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李新春所遺之系爭房地,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李文瑋就系爭房地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文瑋應將
系爭房地,於107年9月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父親李新春、母親吳宜珍生前都是被告李文 瑋在照顧,吳宜珍於106年12月24日死亡,吳宜珍之遺產由 李新春及被告李文瑋繼承,其餘被告當時則拋棄繼承。嗣李 新春過世後,因為都是被告李文瑋在照顧父母,自93年起被 告父母開銷支出、照料陪伴及醫療接送,均是被告李文瑋承 擔,李新春於104年罹患中風造成失智,也都由被告李文瑋 照料,被告李文瑋因工作家庭兩頭奔波,心力交瘁下,才將 李新春送養護機構,而李新春在安養院的費用也都是被告李 文瑋支付的,因此將李新春之遺產給被告李文瑋,不是無償 贈與。被告不知會損及原告債權,當時李新春早已失智,吳 宜珍又是意外死亡,不知道會衍生這些問題,父母的財產是 本來就已經說好要給被告李文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李彩寧迄今尚積欠原告債務483,408元及利息未清償, 又被告母親為吳宜珍、父親為李新春,吳宜珍於106年12月 24日死亡,當時被告李沛澐、李金能、李彩寧均拋棄繼承, 故吳宜珍之繼承人為李新春及被告李文瑋,嗣李新春於107 年8月20日死亡,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是李新春之繼承人為 被告4人。系爭房地原為李新春及被告李文瑋公同共有,李 新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4人於107年8月30日簽立分割 繼承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李文瑋繼承系爭房地之全部,被告 李沛澐、李金能、李彩寧則放棄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下稱系爭分割協議),被告李文瑋已於107年9月5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等情,有信用貸款申 請書、約定書、交易紀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房地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花蓮縣花蓮地 政事務所108年4月24日花地所登字第1080003752號函檢附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割繼承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 有權狀、本院函、索引卡查詢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卷第7 -18、46、53-63、71-77、84-87、92-93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 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 ,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 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係於107年8 月30日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被告李文瑋則於107年9月5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有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分割繼承協議書影本為證(見卷第53-54、77頁 ),原告提起本訴,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撤銷 權,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無償行為部分,繼承權固 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 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 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 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 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 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 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 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遺產分割協議既係繼承人 於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之 處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但本質上 仍屬對自己財產權之處分,故如債務人之行為確符合「無償 」、「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要件者,債權人應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予以撤銷。原告固主張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及繼承登記均為被告李文瑋所為之無償行為,惟被告 抗辯:被告父母即李新春、吳宜珍生前均係由被告李文瑋照 顧,故要將遺產給被告李文瑋,被告僅係尊重父母意願,李 新春生前在安養院之費用、父母生前開銷支出及喪葬費等均 由被告李文瑋支出,故其餘被告均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 告李文瑋一人所有等語。經查,觀諸被告提出花蓮縣私立崇 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費明細表(見卷第49-51頁),李新 春在該長期照顧中心各項費用確實均為被告李文瑋支出,足 認被告李文瑋有為李新春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李沛澐、李金 能、李彩寧支付李新春之扶養費用等情為真。審酌我國繼承 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 諸多因素,常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則被告李彩寧以系爭 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清償對被告李文瑋長期負擔李新春生 前之生活照顧責任而代為墊付之扶養費用,同意系爭分割協 議,並同意由被告李新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行為, 自非屬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難認有何害及原告對被告李 新春債權之情,尚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 告李文瑋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尚屬無據。
㈣、至於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關於撤銷有償行為者,應以 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其要件,此參 該條文義即明,本件被告既辯稱其等為上開遺產協議時均不 知被告李彩寧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又未能就此提出任何積極 證明,此部分主張自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論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或依同 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 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李文瑋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將系爭 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