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簡字第182號
原 告 邱憲昌
被 告 林逸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 日以108年度花補字第130號裁定命原告於 5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肆仟零貳拾元,該裁定業於108年4月25日寄存送達予 原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該送達經 10日始發生效 力,亦即於108年5月6 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 2紙在卷可稽,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