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8年度,89號
HLEV,108,花小,89,20190503,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89號
原   告 張晋杰即上大輪車業行

訴訟代理人 胡定燊 
被   告 朱凱珍 
      卓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凱珍邀被告卓慶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訂立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契約,依約被告以貸款方式繳納買賣 價金新臺幣(下同)38,520元(於106年11月10日起至107年 10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應繳納1期價金3,210元)予原 告,被告並共同簽發本票1紙交由原告收執。惟被告繳納5期 後,自107年4月10日起即未再繳納,故請求被告給付餘款 22,470元。爰依兩造間分期給付買賣價金契約、票據關係, 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原告勝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2,470元,及自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購車分 期貸款定型化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本票、客戶 繳款記錄等件為證(見卷第6-7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分期給付買賣價金契



約書,向被告請求剩餘價款22,470元,應屬有據。又依兩造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第4條約定:「買方應自106年11月10 日起,每月10日給付1期價款3,210元…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 同意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計收遲延利息…」等內容( 見卷第6頁反面),是兩造既已有上開利息之約定,則原告 僅向被告請求6%遲延利息,並無不可。然兩造既約定每月 10日為付款日,被告違約之日應自107年4月11日起算。至原 告依票據關係請求部分,票據為提示證券,故付款請求權之 行使,須以提示之方法為之。原告於小額訴訟表格化起訴狀 中未勾選其已向被告提示票據而未獲付款之選項,嗣亦未表 明是否曾向被告提示該本票,難認原告已向被告提示付款, 尚不得依票據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㈡、準此,原告依兩造間分期給付買賣價金契約約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2,470元,及自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且為其請求利息部 分,故仍應由被告負擔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