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8年度,377號
HLEV,108,花小,377,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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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377號
原   告 林松齡即大大工程行

被   告 龍建中 
      柯登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 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 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7、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為ALE-2231號車輛及車牌號碼為ARX-8065號車輛停放於 原告位於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內,被告於民國 106年10月5日要蓋其等之車庫並做噴漆作業時,將原告所有 之上開兩部車輛噴到油漆,故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兩部車輛維修費用27,500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7,500元。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主張為:本件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僅包括車牌號碼為ARX-8065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共48,870元,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87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46頁)。查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在10萬元 以下,應適用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又原告上開前後變更追加 之訴,均係基於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因噴漆作業時將原告所 有之車輛毀損事實而為請求,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變更追加後請求之金額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之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其位於花蓮縣○○市 ○○路000巷0號住處內,被告於106年10月5日要蓋其等之車 庫並做噴漆作業時,將系爭車輛噴到油漆,修復費用包括美 容汽車公司處理費用即去漆及磨除油漆費用7,500元、及該



車重新噴漆費用41,370元,此均有估價單及發票可證,爰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870元。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又被告106 年度曾僱人修繕其所有之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4 號房屋,但與原告之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房屋中間 上隔有2號房屋,距離約8公尺,施工過程豈有可能跳過2號 房屋而造成1號房屋所有之車輛受損,且被告房屋修繕時僅 小幅度粉刷,而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2號房屋上 均有車棚頂蓋,自不可能會有原告所述之毀損其車之情況, 原告指控殊難想像。況且,系爭車輛為原告工程行之車輛, 平日均需出入工地,此2年間車輛究竟遭遇何情況之事故或 折舊。縱使系爭車輛之毀損與被告房屋修繕有關,原告亦應 向承攬修繕被告房屋之人請求賠償,而非向被告請求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上開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被告施工時遭被告噴 到油漆,並受有修復費用48,870元之損失等節,固據其提出 系爭車輛照片、行車執照影本、統一發票影本、油漆磨除作 業施公報告書影本、估價單、原告房屋外觀及信箱照片、白 鐵門、鐵捲門照片及林展群出具之書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35至37頁、第58至63頁),且舉證人即其母游香妹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親眼看到被告僱用工人將原告車子潑漆 ,我還有跟被告工人談話,原告去弄車子花了7,500元,原 告叫我跟被告工人拿錢,拿不到且被告也不負責等語為佐( 見本院卷第47頁)。然此經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提之上開 系爭車輛照片、行車執照影本、統一發票影本、油漆磨除作 業施公報告書影本、估價單等,僅能證明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有送去維修,惟無法直接證明系爭車輛毀損部分即為被告 所造成。至於前揭原告房屋外觀及信箱、白鐵門、鐵捲門照 片(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僅可看出上其有白色斑點,亦 無法推得系爭車輛即為被告因噴漆作業而毀損。又原告提出 之上開林展群出具之書面資料雖載明「證詞:本人在民國 106年10月7日將車輛停放在花蓮市○○路000巷0號車庫內, 因隔壁鄰居裕祥路115巷3號當時正在施作噴漆做業,因業者 未做防護措施,肇致本人車輛及裕祥路115巷1號的2部車輛 均受到噴漆汙毀全車。與證。立證人:林展群」等語(見本



院卷第58頁),且被告之母亦為上開證述內容,但此均為其 等個人分別之陳述內容,並非客觀可證明被告確實有毀損系 爭車輛之事證,亦均為被告所否認,顯難單憑此等人所為之 陳述遽認被告確有毀損系爭車輛。況且,依原告所述,其所 有之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0月5日遭被告毀損,倘確實為真, 為何原告當下不直接請求被告賠償,或於請求賠償未果後立 即向法院起訴以維護自身權益,卻遲至事發1年多後之107年 12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頁原告起訴狀所蓋 本院收文章戳)。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其 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遭被告噴漆毀損等節,並不可 採。據此,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破壞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即屬無憑,不應准許。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 48,8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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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