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8年度,354號
HLEV,108,花小,354,20190517,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3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吳怡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重簡易庭以107年度重小字第24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4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時,因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及由原告 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隋莉苓所有、訴外人王皓宇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940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而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已由原告依保 險契約賠付維修費乙節,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行車執 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小字第2438卷宗,下稱新北卷,第 13-20頁),且有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107年9月7日北市警 萬分交字第1076008485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照片等件為憑( 見新北卷第27-4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 全卷證資料,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機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9條第1 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視線 良好、標線清楚,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行駛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卻疏未注意,致其機車右 後車尾撞及同向第三車道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在卷足憑(見新北卷第 7、8、10-12頁),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系車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修復費用6,940元(工資1,000元、塗 裝5,940元、零件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 證(見新北卷第19-20頁),經核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 復項目與前揭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均為 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無零件之支出 ,故無須計算折舊,附此敘明。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940元。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原告 已給付6,940元之保險金,而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應負 擔之損害額亦為6,940元,則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額6,94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 8日起(見新北卷第55、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