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8年度,352號
HLEV,108,花小,352,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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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35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黎鍾翌 
      陳建文 
      羅天君 
被   告 鄭凱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8日晚上8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為TBA- 625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花 蓮縣○○市○○街0○00號前處,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 撞擊為訴外人張文瑞所有、訴外人張淑冠所駕駛且為原告所 承保之車牌號碼為7258-NZ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致系爭汽車受損(該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因系爭車禍發 生在系爭汽車保險期間內,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0,316元(含工資5,025元、烤漆費13,511元及零 件1,78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即張文瑞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31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由系爭計程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就可以看清楚,對 方說我跨越雙黃線,但是旁邊都有停放車輛,我根本不可能 不跨越雙黃線行駛,那條路只有3米6,很狹窄。我認為過失 部分請法院審酌,另外補充張淑冠於警詢中也稱他是為了要 當時為了閃人才會撞到我,所以我覺得張淑冠也有過失及違 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7年9月8日晚上8時54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沿花蓮 縣花蓮市華興街(下稱華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華 興街2之15號前附近並靠近該街與花蓮縣○○市○○○路○ ○○○○○路○○○號誌交叉路口時,適張淑冠駕駛系爭汽 車由球崙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上開路口左轉進入華興 街由東往西方向車道,兩車於華興街2之15號附近發生擦撞



,並致系爭汽車受損。另車禍當時華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車道 靠近上開交岔路口處之車道邊緣白線有停放1部箱型車(下 稱系爭箱型車)。又華興街為2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與由西 往東方向各1車道),中線以分向限制線區隔等節,有本院 調取之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8年2月13日花市警交字第 1080003105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筆錄及 現場照片等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至32頁),核與本 院當庭勘驗系爭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結果:⑴ 時間00:00:00:被告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華興街路中央(系爭計程車車身已行駛在車道中央分向限 制線上)。⑵時間00:00:03:系爭計程車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於華興街路中央(系爭計程車車身已行駛在車道中央分向 限制線上,當時畫面系爭計程車右側有停放汽車一部)。⑶ 時間00:00:06:系爭計程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華興街路 中央(系爭計程車車身已行駛在車道中央分向限制線上,當 時畫面系爭計程車右側有停放汽車一部)。⑷時間00:00: 07:系爭計程車左前方有一名行人,由東往西步行於華興街 往西方向之車道路邊白色實線旁。系爭計程車持續由西往東 行駛於華興街(系爭計程車車身仍行駛在車道中央分向限制 線上,當時畫面系爭計程車右側有停放汽車一部)。⑸時間 00:00:08:系爭計程車右前方靠近球崙二路與華興街交叉 路口處有系爭廂型車停放於華興街往東方向之車道靠近轉彎 處上,系爭箱型車右側車輪緊鄰華興街往東方向之車道路邊 白色實線。⑹時間00:00:09:系爭計程車持續由西往東行 駛於華興街,於靠近球崙二路與華興街交叉路口但車頭位置 尚未超越系爭箱型車之車尾位置時,張淑冠駕駛之系爭汽車 由球崙二路(原方向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開始左轉駛入華 興街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車身在轉正進入華興街時車身有 壓到華興街之車道中央分向限制線。⑺時間00:00:10:系 爭計程車煞車,於系爭箱型車之左後方併列停於華興街。系 爭汽車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進入華興街,車身行經系爭計 程車之左側等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應可信為 真實。
㈡本件被告應無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 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而言。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 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 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 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 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 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至2款、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 文。
2.經查,由上開系爭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勘驗結果, 並參酌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可知華興街 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之白色邊線離外側房屋之距離為0.5公尺 ,且該車道路寬為3.7公尺。另系爭計程車於系爭車禍前係 沿華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華興街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上 ,華興街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路邊均有停放汽車,系爭計程 車行駛於接近華興街與球崙二路交岔口附近(即於華興街 215號前附近),被告仍行駛於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上,張 淑冠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左彎進入華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車道 時,車身有壓到華興街之車道中央分向限制線,系爭計程車 於發現系爭汽車轉彎時即立即煞車停止於系爭箱型車之左後 方,系爭汽車仍繼續前進而未停止,故兩車因而發生擦撞等 情,是以,系爭計程車既因華興街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白色 邊線上接續均有停放車輛,又因該車道路寬僅有3.7公尺, 白色邊線之外側又是房屋,距離僅0.5公尺,是華興街由西 往東方向之道路邊線上所停放之車輛已妨礙通行,被告所駕 駛之系爭計程車行駛於華興街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上,確實 為通行所必需。再者,系爭箱型車於車禍發生時確實停放於 接近上開交岔路口處,系爭計程車衡情自無從行駛並接近該 交岔路口時車身全部回到原華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上,仍 須占用部分之路中央分向限制線上,又被告於發現系爭汽車



轉入華興街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時已於系爭箱型車之左後方 煞車並停等,顯係在等待系爭汽車會車經過後再續行行駛, 衡情其已盡可能避免車禍之發生,難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經核應無過失可言。而系爭汽車於轉入華興街時 除車身有壓到華興街之車道中央分向限制線(即未於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提早左轉)外,且於車身轉正進入華興 街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後,仍繼續行駛前進,致與系爭計程 車發生擦撞,亦非停等中之系爭計程車所得防止控制,亦徵 被告要無過失可言。
㈢承上,被告於系爭車禍中既無過失駕駛行為,自無需對系爭 汽車所有權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則當無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代位權可資行使,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被 保險人即張文瑞請求被告賠償車損20,316元,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0,316元及利息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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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