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25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周嗣彧
羅天君
黎鍾翌
被 告 林書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3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 號8235-NZ自小客車沿長春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長春街8號 時,因疏忽致撞擊停放於該處,為訴外人呂正義所有、原告 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本件既因被告過失而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 應負賠償之責,系爭車輛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12,435元(工資2,106元、烤漆8,732元、零件1,597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而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維修費 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不慎撞擊停放路旁其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原告並已賠付被保險人該車修復費用12,435元等節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
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卷第7-14頁),且有本院 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7年10月19日花市警交字第 1070025649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事故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卷第21-27頁反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靜止停放於劃有白線之道 路旁,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駕車行駛至長春 街8號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撞 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卷第22頁及其 反面),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系爭車輛 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修復費用12,435元(工 資2,106元、烤漆8,732元、零件1,597元),業經原告提出 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卷第12-13頁),核原告所提估 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事故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 致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自用小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則以系爭 車輛106年8月出廠(見卷第7頁),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即106年9月23日)已使用2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故經扣除折舊後, 零件部分修復費用為1,499元【計算式:1,597×0.369×2/1
2=98,1,597-98=1,4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 ,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499元,加計工資費用2,106 元、烤漆費用8,732元,共計12,337元,即為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原告固已給付12,435元之 車輛維修費,然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應負擔之損害額為 12,337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 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 月27日起(見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本件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 部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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