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11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祺
訴訟代理人 朱家華
被 告 吳莉莉
吳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吳國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國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孫卓卿,嗣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程文祺,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莉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國雄至原告醫院就診治療,就醫治療期 間所生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650 元未結清,而吳 國雄已於民國106年5月17日死亡,被告等為吳國雄之繼承人 ,對吳國雄所積欠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吳國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650元。二、被告吳莉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吳麗琴則以:伊與被繼 承人吳國雄並無同居同財,身分證上登記之母親並非生母, 與被繼承人吳國雄並無實際上之血緣關係,在收到本件開庭 通知前,對吳國雄死亡一事並不知情,亦無繼承到任何財產 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積欠醫療費用,吳國雄於106 年5 月17日死亡,而被告為吳國雄之法定繼承人,然並未於法
定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住院欠款記帳明細清單1 紙、訴外人吳國雄及 被告之戶籍謄本各1 份、訴外人吳國雄繼承系統表1 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7 年9 月18日宜院麗家字第 1070000587號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
(二)經查,被告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國雄之姊妹,為其繼 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無對被繼承 人吳國雄之遺產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始概括承受吳國雄之 債務,且兄弟姐妹間未將有無負債及負債情形明確告知對 方之情形實屬常見,實無從知悉被繼承人吳國雄實際財務 狀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依法應以繼承被繼承人吳國雄 之遺產範圍內負責。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