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原小字,108年度,12號
HLEV,108,花原小,12,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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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花原小字第12號
原   告 余秀蘭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周依臻  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於被告經營之餐廳擔任員工,原告於民國 106年12月間因聽信被告所言有投資機會,遂前往花蓮第一 信用合作社自強分社開立帳戶以供日後使用,惟被告竟未得 原告同意,盜用原告開戶之印章並偽造多張支票,金額高達 新臺幣(下同)700多萬元,原告發現後,請求被告將支票 及印章取回,所幸未造成鉅額損失。因被告上開行為,原告 變成銀行之拒絕往來戶,此有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強分社 通知函可證,原告原先申請之信用卡也因拒絕往來戶之關係 而遭台北富邦銀行停卡,亦有該銀行之通知函可憑,故原告 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其信用(權)已遭侵害無疑。被告知悉 上情後,多次提及願意給予10萬元予原告作為賠償,此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可參,兩造就此已達成合意,惟被告迄 今均未履行,爰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另被 告上開所為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信用權,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上開 兩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即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8年2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有毀損其信用行為,被告並與其約定給付 10萬元賠償原告等節,業據其提出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強 分社通知函、台北富邦銀行通知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



等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1頁),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兩造契約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其10萬元,應屬有據。至於原告既依上開契約約 定或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 決,而本院已認定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 理由,是被告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 件,本院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0萬元,及自 108年2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見本院卷第15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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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