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玉簡字第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福慶、徐○○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 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 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 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2項、第 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8日提起本件民事起訴狀,狀內僅載 明被告為徐福慶、徐○○等2人,訴之聲明僅載明「一、被 告間就被繼承人徐春榮所遺坐落花蓮縣玉里鎮玉城段628建 物(權利範圍1分之1)即建物門牌花蓮縣○○鎮○○路000 號之不動產(以上標的稱系爭房地)於原因發生為民國107 年4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登記時間為民國 107年5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 被告徐○○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就上揭所示房地所為登記原 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訴訟費用由 被告渠等負擔」等語,原告並未起訴狀內載明徐○○之完整 姓名或其身分證字號,顯有違上開規定,本院即依上開規定
以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為駁回原告之訴等,該裁定已於108年5月3日 送達原告,有本院裁定書及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佐。然原告 迄今均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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