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玉簡字,108年度,11號
HLEV,108,玉簡,11,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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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玉簡字第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林秀鸞
      羅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又自民國9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秀鸞邀同羅寶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 9月15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該日起至96年9月15日止分期清 償本息,利息按年息11.88%計算,遲延償還本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加 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繳納本息至96年11月7日後即未按期繳付,依約視 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218,733元及自96年11月8日起按年 息11.8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嗣原告於96年9月8日 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是花蓮 企銀對被告前揭債權已由原告承受,然原告迭經催討,均無 效果等語。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 契約書暨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行政 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 4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



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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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