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378號
原 告 陳紫綺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被 告 俞亮治
黃美嬌
張惠珠
張惠玲
張惠文
郭麗靜
林艷妤
林世忠
林婷婷
林世懋
林鈺璇
林至淳
兼上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英
被 告 林晃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市○○段○○○○地號、一二五九之一地號土地及同段七二九建號建物,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登記,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第零一九二一一號,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肆拾萬元,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抵押權設定,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晃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現因繼承而為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 土地、1259-1地號土地及729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於民國66年12月1 日設定擔保債權,擔 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之抵押權
登記予訴外人林來有,存續期間為3 年(下稱系爭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應於89年12月1 日即罹於時效,且原告亦已清 償該筆債務,而林來有已於96年2 月5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 承人,被告應先就上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林晃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 為任何陳述;其餘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異動索引、除戶謄本、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第71頁),並為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之被告等所不爭執,表示同意原告起訴請求,僅 其餘被告林晃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 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且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880條、第125條前段亦有明文。查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自66年12月1日至69年11月3 0日,則算至84年11月30 日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 抵押權人復未於該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五年內實行其抵押權 ,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應於89年11月30日歸於消滅,已不 得行使抵押權。又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本件被告 即林來有之繼承人既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 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然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所明定,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 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由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係請求判命被告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依上所述,本件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