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216號
原 告 蔡寶鳳(CHUAH POH HONG)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俊吾
訴訟代理人 陳平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又按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3 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 用之,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 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 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 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參照)。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原告聲請本院104 年度家救字第 406 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390 號 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上開判決而分別就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及義務行使與負擔提起上訴、抗告,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1 號判決上訴 判決除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廢棄外,其餘上訴駁回,第 二審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此據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經核,請求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 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及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部分係 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給付子女扶養費、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自不另徵 收費用,故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應徵收裁判費共計4,000 元 ,依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 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另被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業已繳納,無裁定確定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