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稅簡字第23號
原 告 郭黃仙鳩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李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 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再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撤 銷訴訟義務訴訟,均採訴願前置主義,須踐行訴願程序後, 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法第77條第7款並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 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是提起 訴願而有不受理之事由,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合 法要件,行政法院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二、經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31日,將所有車號000 0-00自小客車辦理停駛。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10 4年11月23日查獲上開車輛懸掛他車號牌而有使用情事,被 告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規定,於106年6 月30日以高市稽法字第106295461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8,496元,並連同繳款書於 106年7月5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06年9月26日向被告 申請復查,被告遂於106年10月24日以高市稽法字第0000000 00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並於106年11月3日送達原告。原 告不服,於106年12月5日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以訴願無理由為由,於107年3月15日以高市府法訴字 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書ㄧ)決定駁 回,並於107年3月20日送達原告。是以原告如有不服,依首 揭規定,至遲應於送達訴願決定書ㄧ後2個月內(即107年5 月21日截止)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惟原告未於法定期限 內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 定書一之效力於107年5月22日同告確定。三、次查,原告於107年7月26日再度就同一復查決定書(即被告 於106年10月27日函檢之前開復查決定書)提起訴願,經高雄
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原告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 訴願,具訴願法第77條第7款所定之不合法事由,而於107年 9月28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746300號決定書(下稱訴願 決定書二)決定訴願不受理,訴願決定書二並於107年10月3 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行政救濟卷宗可稽。是 以原告雖於107年11月26日以不服前開106年10月24日復查決 定、訴願決定書二為由,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惟原處分、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一之效力既經原告遲誤起訴期間而告 確定,且訴願決定書二亦以原告對已決定之同一訴願事件重 行提起訴願為由,決定不受理,則依前揭法規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 之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之情形,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