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52號
原 告 何志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29日
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捌佰陸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變更 為鄭永祥,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9月16日14時15分許駕駛5021-X2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屏東縣車城鄉中山路與忠孝 路口,因「闖紅燈(南往北)」交通違規,經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董明坤當場目 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填掣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 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 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10月 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 爭車輛欲往高雄(北上)途經車城國小紅綠燈時,原告行駛 燈號變閃黃燈,正好有兩位舉發機關警員騎摩托車經過,該 二位警員當時在聊天,並沒有注意燈號,等他們的燈號變綠 燈時,原告已駕駛系爭車輛經過路口。然二位警員還是衝過 來對原告開立乙張闖紅燈紅單。原告當場反應自己最起碼有
1、2秒鐘的緩衝時間,他們根本聽不進去,就向原告回應若 不服氣,可以去上訴等語。是以原告既無闖紅燈,原處分顯 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7年9月16日14時15分許駕駛5021-X2號自用小客車 在屏東縣車城鄉中山路與忠孝路口,因「闖紅燈(南往北)」 交通違規,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警員董 明坤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107年10月3日恆警交字第10731839400號函、107年12月 21日恆警交字第10732338200號函、警員董明坤及賴怡莉職 務報告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辯稱「原告駕駛5021-X2自小客車經車城國小紅綠燈 ,見燈號變閃黃燈時,正好有兩位員警駕車經過,兩位員警 因聊天未注意燈號,待他們燈號轉綠,我的車子早已經過路 口,他們還是開了我乙張紅單…」,惟依舉發警員董明坤職 務報告略以:「員警擔服交整勤務時,行經車城鄉中山忠孝 路口,於忠孝路口東向西停等紅燈,於忠孝路口變換綠燈之 際,中山路南向北突有一自小客闖越紅燈,員警將其攔下, 駕駛人何志德一直辯駁為黃燈時闖越停止線,然忠孝路方向 號誌已轉為綠燈,號誌燈設計在變換為綠燈前有1-2秒全紅 燈號,各路口此時皆為紅燈,故員警對何民所稱黃燈時通過 路口之辯駁不予採信」。同行警員賴怡莉職務報告亦敘明: 「職與警員董明坤於107年9月16日14-16時擔服交整勤務, 於14時15分行經車城鄉中山忠孝路口,於忠孝路口東向西停 等紅燈。於忠孝路口東向西車道變換為綠燈之際,中山路南 向北車道突然有一自小客闖越紅燈,本所董警員便趨前將其 攔下。駕駛人何志德於下車後一直辯駁其為黃燈時闖越停止 線,然而忠孝路方向號誌已轉為綠燈,號誌燈設計在變換為 綠燈前有1-2秒全紅燈號,對於何民之辯駁應不予採信」, 參以現階段依法規定警員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而實務運 作時,警員依法執行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況警員董明 坤及警員賴怡莉係於屏東縣車城鄉忠孝路口(東向西)行駛 並確認其行向為綠燈時,始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中山路( 南向北)超越停止線,以一般執勤巡邏警員之專業訓練,對 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 之可能性極低,警員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 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 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 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
能提出原告闖越紅燈當時之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 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 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 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 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原告並未提 出「警員誤認紅燈」或「原告通過路口時為黃燈」之證據, 自難單以「警員未注意燈號」等未經證實之用語即率以推翻 警員之證述。從而,原告以前詞請求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洵 無足採。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 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 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闖紅燈(南往北)」 之交通違規,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警員 董明坤及賴怡莉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此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107年10月3日恆警交字第10731839400號函 、107年12月21日恆警交字第10732338200號函、警員董明坤 及賴怡莉職務報告影本等附卷可稽,並經警員賴怡莉到庭證 述屬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主張其係號誌變為黃燈 時進入路口,當時兩位舉發警員在聊天未注意燈號,等他們 的燈號變綠燈時,原告已駕駛系爭車輛經過路口云云。惟查 ,證人賴怡莉(即取締警員)到庭證稱當時伊與另名警員( 下稱學長)各騎乘一部機車沿中山路南往北行駛後至系爭路 口之機車待轉區(即往忠孝路之仁愛路路段待轉區)等待左 轉,於待轉區之號誌轉為綠燈後,學長即先起步騎進路口, 換證人欲起步時,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橫向之中山路南往 北的方向衝過去,因忠孝路為綠燈,故判斷中山路之號誌為 紅燈。證人與學長起步的時候,原告已衝到路口中間,故判 斷原告闖紅燈等語,有本院108年5月15日調查證據筆錄一份 在卷可查,此外,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2條之規定,燈態顯示步階為綠燈-黃燈-紅燈,依同規則第 231條規定,號誌時制為(行車限速公里/小時)51至60公里 者,黃燈時段為4秒,61公里以上者,黃燈時段為5秒。是以
自中山路(南往北)之停止線起至通過仁愛路口(過中山路 即改名為忠孝路)之距離為20公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GO OGLE地圖一份在卷可查,顯見倘車速以時速70公里計算,1 秒可前進19.44公尺,以60公里計算,1秒可前進16.66公尺 ,倘以時速50公里計算,1秒可前進13.8公尺,以時速40公 里計算,1秒可前進11.11公尺,以30公里計算,1秒可前進 8.33公尺,是以不論原告以70公里至30公里之不等時速通過 路口,以20公尺路口長度計算,僅分別需1秒餘至2.4秒,而 系爭路段車速限速為70公里,且原告陳稱係在號誌變為黃燈 時進入路口,依常情其時速應以50公里至70公里計算,則其 通過路口之秒數為1.03秒至1.44秒,縱使原告系爭車輛時速 為30公里,通過時間為2.4秒,亦均遠低於系爭路段之黃燈 秒數(5秒),亦即以違規現場長度與限速計算,原告不論 車速70公里或30公里,均有足夠之黃燈時間完全通過系爭路 口,更何況中山路之路口號誌於黃燈閃閉後尚會進入全紅時 段2秒(即清道時間),他向車道之號誌始會轉為綠燈,倘 原告所稱在黃燈進入路口,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 人不可能在忠孝仁愛段之號誌轉為綠燈時,猶僅行駛至路口 中間,而為警員所目擊攔查,足認原告上開主張違背經驗及 論理法則,且與證人賴怡莉所證述內容不符。又遍查本件卷 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前揭所述係虛 偽不實,原告迄今復未提供其他可資調查之證據資料,本院 在無任何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下,實無法僅憑其空言否認違規 即認本件舉發員警之取締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是以原告 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認屬實,被告依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基準表之規定, 逕行裁處原告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862元,合計第一審 訴訟費用1,162元(計算式:300+862=1,162),依行政訴 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 支付證人日旅費862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862元,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