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藍玉峯
被 告 鐵山角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沛聰
被 告 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陸拾玖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鐵山角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鐵山角 公司)於民國107年5月23日邀同被告吳沛聰、吳建成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共5,000萬元,約定自 107年5月24日起至108年5月24日止,借款期限1年,並約定 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09%加1.43%計算(目前年息為 2.52%),按月付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 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 逾期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鐵山角 公司自107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本息,依兩造綜合融資 契約第9條第1款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 金3,969萬7,462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 未獲置理,另被告吳沛聰、吳建成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 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明細、綜合 融資契約影本、原告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7份等件可佐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 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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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 │違約金 │
│ │(新臺幣) │ │(年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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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647,405元 │自108年2月14日起│2.52 │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
│ │ │至清償日止 │ │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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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7,681,110元 │自108年1月10日起│2.52 │自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
│ │ │至清償日止 │ │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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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167,959元 │自108年1月18日起│2.52 │自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
│ │ │至清償日止 │ │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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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135,504元 │自108年1月15日起│2.52 │自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
│ │ │至清償日止 │ │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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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575,784元 │自107年12月23日 │2.52 │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
│ │ │起至清償日止 │ │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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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50,502元 │自108年1月2日起 │2.52 │自108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至清償日止 │ │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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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7,539,198元│自107年12月26日 │2.52 │自108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
│ │ │起至清償日止 │ │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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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額│39,697,4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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