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史佳穎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潘献樹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訴訟參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參加訴訟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聲請人於5日內 補正(本院二卷第60、61),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 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按(本院二卷第73至75頁),因之, 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