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林綺珊
李翊華
潘雅涵
楊宜菁
莊繡嫚
林筱昀
劉家榛
鄭雅婷
柳佳慧
王淑樺
游小嬋
陳韻如
周麟顓
林稚迪
蔡慧齡
張宛詩
林欣頻
郭秋琴
李紫菁
欒文婷
陳美麗
蔡楚偵
周筱雯
劉幸宜
張瓊文
周心喻
顏禎緯
梁金玉
陳韻涵
周雅瑩
陳姿吟
林靜宜
陳乃瑜
陳美君
張紫涵
黃苓
古育文
余欣怡
張瓊文
許玉芬
黃憶茹
李盈貞
黃千真
陳紫寧
朱枚珊
張琪萍
林淑華
黃文芳
楊書瑋
李靜宜
洪窕婷
葉姿妤
黃婕宇
洪瑛蓮
莊于佑
黃品喻
蘇怡亭
林宜潔
張晏綺
謝宜庭
許采寧
鄧碧升
張國佑
葛銘鳳
黃文燕
林巧苑
謝雅雯
黃魏
上6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許琬婷律師
原 告 李嘉婷
徐亞男
李昭蓉
被 告 莊蟬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原附民字
第8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酉○○等71人各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各以附表所示之金額1/3 (元以下四 捨五入),為被告供擔保後,分別得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 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起,在臉書(Facebook )網站開設「代購嬰兒用品」社團(自104 年3 月起更名為 「等一下societies 代購嬰兒雜貨用品」)、「高雄嬰兒用 品買賣」社團,並在網際網路上成立「嬰兒用品連線」、「 OnLine嬰兒雜貨用品」、「花花柑仔店」、「草草團」、「 批發一」、「批二青蛙團隊」、「蘑菇團隊」、「蘑菇批發 」等通訊軟體(下稱Line)之群組,刊登販售尿布、奶粉、 衛生紙、濕紙巾、大象機、汽車安全座椅、兒童餐椅、膠原 蛋白粉、乳液、沐浴乳、洗衣精等婦嬰用品訊息。被告明知 刊登上開訊息係為誘使消費者匯款,實無給付商品之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之犯意,在上開臉書社團、Line群組上,刊登販售前揭 商品之訊息,並以低於市場行情3成至5成之價格吸引消費者 訂購,再輔以「購買即贈」之不實促銷手法,致原告酉○○ 等71人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依約出貨之意願 及能力,乃向被告訂購尿布等商品,並依指示分別於如本院 106 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且被告為取信原 告酉○○等71人,遂先給付部分商品,致原告酉○○等71人 更不疑有他,陸續訂購各種商品及分次付款,而受有損害。
嗣因原告酉○○等71人遲未取得陸續訂購之商品,且聯繫不 上被告,始知受騙。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在本院106 年度原附民字 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則 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然無力清償等語以資抗辯。四、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 ,又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準,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自應以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金額為準。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請求之金額或範圍,超 過該刑事判決所認定金額或範圍之部分,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 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害明細與金額一覽表 、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一覽表、請求金額統計表、被繼承人張 玉玫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債權讓與契約書 等件影本為證(見原附民卷一第23至230 頁、原附民卷二第 66至68頁、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179 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是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且被 告所犯詐欺取財案件共97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原 訴字第16號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駁回上訴,此有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見外置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 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 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 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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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應給付金額│編號│姓名 │應給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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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酉○○ │96,030元 │2 │癸○○│8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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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g○○ │152,990元 │4 │a○○│67,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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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G○○ │35,660元 │6 │亥○○│167,3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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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f○○ │893,900元 │8 │j○○│174,0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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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天○○ │186,850元 │10 │甲○○│355,3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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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R○○ │221,200元 │12 │P○○│1,375,8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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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寅○○ │13,040元 │14 │i○○│210,1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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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申○○ │251,010元 │16 │J○○│195,9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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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玄○○ │37,390元 │18 │p○○│137,9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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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午○○ │285,840元 │20 │h○○│358,3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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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庚○○ │75,470元 │22 │e○○│23,2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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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N○○ │120,160元 │24 │子○○│541,4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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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卯○○ │85,800元 │26 │n○○│66,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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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D○○ │116,600元 │28 │丑○○│58,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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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辛○○ │179,550元 │30 │戌○○│95,960元 │
├──┼─────┼─────┼──┼───┼──────┤
│31 │E○○ │42,280元 │32 │C○○│22,100元 │
├──┼─────┼─────┼──┼───┼──────┤
│33 │Q○○ │167,060元 │34 │W○ │413,1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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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L○○ │6,565元 │36 │丁○○│156,500元 │
├──┼─────┼─────┼──┼───┼──────┤
│37 │K○○ │308,420元 │38 │H○○│199,980元 │
├──┼─────┼─────┼──┼───┼──────┤
│39 │M○○ │483,240元 │40 │X○○│30,520元 │
├──┼─────┼─────┼──┼───┼──────┤
│41 │乙○○ │105,390元 │42 │S○○│247,230元 │
├──┼─────┼─────┼──┼───┼──────┤
│43 │D○○ │24,790元 │44 │丙○○│184,2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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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己○○ │145,250元 │46 │b○○│106,7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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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O○○ │52,360元 │48 │戊○○│17,820元 │
├──┼─────┼─────┼──┼───┼──────┤
│49 │B○○ │98,220元 │50 │地○○│26,910元 │
├──┼─────┼─────┼──┼───┼──────┤
│51 │未○○ │952,040元 │52 │Z○○│14,800元 │
├──┼─────┼─────┼──┼───┼──────┤
│53 │T○○ │12,600元 │54 │F○○│32,200元 │
├──┼─────┼─────┼──┼───┼──────┤
│55 │宙○○ │46,170元 │56 │o○○│206,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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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壬○○ │131,330元 │58 │黃○○│56,040元 │
├──┼─────┼─────┼──┼───┼──────┤
│59 │c○○ │100,670元 │60 │l○○│63,820元 │
├──┼─────┼─────┼──┼───┼──────┤
│61 │宇○○ │175,390元 │62 │A○○│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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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V○○ │177,450元 │64 │U○○│8,3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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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巳○○ │547,890元 │66 │m○○│388,8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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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Y○即張玉│789,100元 │68 │I○○│249,260元 │
│ │玫(歿)之│ │ │ │ │
│ │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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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k○○ │120,740元 │70 │d○○│209,8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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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辰○○ │512,85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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