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方瀧逸即方耕年
被 告 方以誠
方蕙心
方淑心
方慈心
方麗心
方超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土地、建物,應合併變價分割,價金按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訴外人方至誠就共有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土 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 部分),經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7 年度 司執字第73703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嗣訴外人方超吾拍定買受系爭應有部分,已於民國108 年 4 月26日取得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5 月13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39 至247 頁),又上情經方 超吾聲請承當本件訴訟,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亦同意方超 吾承當方至誠之訴訟(見院卷第231 頁正、反面),是揆諸 前揭規定,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應有部分自得由被告方超吾 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方以誠、方蕙心、方淑心、方慈心、方麗心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又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 事,兩造亦無分管協議或不為分割之約定,然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伊自得請求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5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不動產應予合 併變價分割,價金按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二、方以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陳述:同意 將系爭不動產合併變價分割等語。方蕙心、方淑心、方慈心 、方麗心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均具狀表示:同意 將系爭不動產合併變價分割等語。
三、原告與方超吾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共有比例如如附表一編號1 、2 、 3 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無分管契約存在,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㈢系爭不動產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況,亦無法令上不得分 割之限制。
㈣兩造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合併變價分割。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不動產能否合併分割及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不動產能否合併分割?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 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為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 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8 5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分割共有 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不動產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 益,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2.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共有比例如附表一編號1 、 2 、3 所示;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無分管協議、無不能分割 之特約存在,且系爭不動產亦無使用目的上、法令上不能分
割之限制存在等節,除為原告與方超吾所不爭執外,亦有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8 日函所附系爭 不動產之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11月12 日函及所附資料、前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方超吾所屬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卷,下 稱審訴卷,第23至41、49頁、同上院卷出處)在卷可憑,足 認附表一編號3 之建物係坐落附表一編號1 、2 之土地,依 建物性質上不能與所坐落土地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建物必 須使用該建物之基地,且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特約存在,及系 爭不動產非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依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又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 既屬相同,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就系爭不動產合併予以 分割,亦屬有據。
㈡系爭不動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1.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 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該土地之經濟 效用,故本件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本件土地發揮最 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 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 號亦有判 決可參。易言之,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 有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 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 仍以適當為限,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狀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適當之 分割。
2.查,依地籍圖所示(見審訴卷第34頁),附表一編號1 、2 之土地呈長方形;又稽之系爭不動產之現況照片(見審訴卷 第62、63頁),該不動產屬集合住宅之3 樓房屋,依總面積 386.23平方公尺換算,約為116.8 坪,且該建物出入門口僅 1 處,是系爭不動產如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勢必減損該 建物之經濟價值,且造成各共有人取得面積狹小,且恐淪為 欠缺對外出入通道之窘境,是原物分割顯然不能達成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之分割目的,對該受分配人及整體社會經濟均 屬有害。而如依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買受人將可就系
爭不動產整體予以開發利用,其效果有如都市更新,經濟效 益較大,是以此種變價分割方式,遠勝於原物分割。且兩造 如對系爭不動產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亦非不得與其 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參酌修訂後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 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不動產。如 此,不僅使系爭不動產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該 不動產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亦均屬有利,兩造於執行法院 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機 會,且在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機會係均等之 情況下,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況本院審酌兩造均以言詞 或書狀向本院陳明同意變價分割之意願(見院卷第139 、14 3 至149 、234 、235 頁),故而為使系爭不動產發揮最高 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 及公平合理之旨,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不宜原物分割,應予變 價,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兩造應有比例 分配予各共有人,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不動產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 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且審酌分割結果對於兩造 均屬有利,逕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揆 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一:
┌──┬───────────┬─────────────┐
│編號│ 不動產標示 │ 共有人、權利範圍 │
├──┼───────────┼─────────────┤
│1 │高雄市○○區○○段00段│方以誠:119/7000 │
│ │0000地號土地(面積630 │方蕙心:119/7000 │
│ │平方公尺) │方淑心:119/7000 │
│ │ │方慈心:119/7000 │
│ │ │方麗心:119/7000 │
│ │ │方超吾(即方至誠之承當訴訟│
│ │ │人) :119/7000 │
│ │ │方瀧逸:119/7000 │
├──┼───────────┼─────────────┤
│2 │高雄市○○區○○段00段│方以誠:119/7000 │
│ │0000-1地號土地(面積45│方蕙心:119/7000 │
│ │平方公尺) │方淑心:119/7000 │
│ │ │方慈心:119/7000 │
│ │ │方麗心:119/7000 │
│ │ │方超吾(即方至誠之承當訴訟│
│ │ │人) :119/7000 │
│ │ │方瀧逸:119/7000 │
├──┼───────────┼─────────────┤
│3 │高雄市○○區○○段00段│方以誠:1/7 │
│ │000建號(門牌號碼:高 │方蕙心:1/7 │
│ │雄市○○區○○0路00號0│方淑心:1/7 │
│ │樓,總面積386.23平方公│方慈心:1/7 │
│ │尺) │方麗心:1/7 │
│ │ │方超吾(即方至誠之承當訴訟│
│ │ │人) :1/7 │
│ │ │方瀧逸:1/7 │
├──┴───────────┴─────────────┤
│備註: │
│一、編號3建物坐落編號1、2土地 │
│二、編號1 、2 、3 不動產,由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840 │
│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期間自88年7 月23日至118 年7 月22│
│ 日,債務人:方以誠、方張春梅(調卷P8-16 ) │
│ 建物權利範圍:1/1 │
│ 土地權利範圍:119/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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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共 有 人 │ 訴訟費用負擔 │
├──┼─────────┼───────────┤
│1 │方瀧逸 │ 1/7 │
├──┼─────────┼───────────┤
│2 │方以誠 │ 1/7 │
├──┼─────────┼───────────┤
│3 │方蕙心 │ 1/7 │
├──┼─────────┼───────────┤
│4 │方淑心 │ 1/7 │
├──┼─────────┼───────────┤
│5 │方慈心 │ 1/7 │
├──┼─────────┼───────────┤
│6 │方麗心 │ 1/7 │
├──┼─────────┼───────────┤
│7 │方超吾 │ 1/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