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邱柏榕
被 告 黃正忠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臺灣退除役軍人權益保障協會(下稱退 伍軍人協會)會員,原告曾為該協會第1屆秘書長,被告曾 被選為該協會第2屆理事長,但因選舉合法性有爭議,內政 部並未發給被告當選證書,故被告並非第2屆理事長。被告 因選舉爭議心有不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Line通訊軟體群 組為附表所示之言論,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甚鉅,應賠償原告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因此致原告身體健康受 損,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48,00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8,00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但係因原告先前 在群組有其他言論,被告才有上開行為,原告不應該斷章取 義指摘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至於原告先前發表內容為何因為 太久已不記得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次按事實陳述與 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 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 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 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最高法院民國107年度台上字第12 76號裁判可資參照)。兩造就被告在附表所示時間發表附表
所示言論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經查: ⒈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均論及臺灣退伍軍人權益保障協會理 事長選舉乙事,有Line截圖畫面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65頁) 。被告原在105年12月25日當選臺灣退伍軍人權益保障協會 第2屆理事長,嗣因行政院內政部以改選應在任期屆滿1個月 前辦理,而第1屆任期在106年8月24日屆滿,故第2屆選任未 符合規定,故未認可105年12月25日改選結果乙情,有內政 部106年1月20日台內團字第1060005617號函可考(見外放台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674號他字卷第7頁),足 見被告係因上情未獲內政部認可核頒當選證書。被告既為10 5年12月25日當選之候選人,對於遲未核頒當選證書之上情 理應知曉。被告並自承在106年9月份內政部要求補資料時知 悉自己當選無效(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被告遲至106年9月 時明知105年12月25日選舉結果未獲內政部認可。臺灣退伍 軍人權益保障協會嗣在106年12月10日另舉辦會員大會選舉 第2屆理事長時,被告亦有到場,業經被告陳述甚詳,益徵 臺灣退伍軍人權益保障協會105年12月25日第2屆理事長選舉 確有瑕疵,始需另行選舉,此情為被告明知無訛。 ⒉被告至遲在106年9月份知悉其尚未有效當選臺灣退伍軍人權 益保障協會第2屆理事長,並在106年12月10日出席臺灣退伍 軍人權益保障協會第2屆理事長選舉,如前所述。是被告在 附表所示時間,均已知悉105年12月25日臺灣退伍軍人權益 保障協會第2屆理事長選舉未合法,故其未獲頒當選證書為 合法第2屆理事長,自無權要求原告提供臺灣退伍軍人權益 保障協會財務報表。被告捨上開客觀事實,仍稱原告以不理 性方式在逼宮,用欺上瞞下的方式,惡意要改選理事長、違 法亂紀、奪權篡位,並將存證信函189號、155號公開於附表 編號2之Line群組,指稱原告挑撥離間未陳報財務報表、謊 報偽造文書無效之選舉資料及散播毀謗抹黑言論等如附表所 示言論,顯非與客觀事實相符;又稱原告抹黑、造謠、毀謗 侮辱被告等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復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原告確有抹黑、造謠、毀謗侮辱之言行,堪認被告上開 陳述欠缺相當真實性,且其陳述與用語負面,足以貶損原告 之社會評價,揆諸上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言論侵害其 名譽權,非屬無據。
⒊原告雖又主張附表編號2其他附件即三民二分局通知書,國 家發展委員會及總統府函文部分,其中三民二分局通知書僅 呈現通知被告告訴原告之刑事案件應於指定時地到場為訊問 筆錄之製作(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並無毀損名譽權之言論 ;國家發展委員會及總統府函文係在回覆被告年金改革意見
,全無提及原告,遑論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主張此部分 侵害其名譽,洵無足取。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述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 告精神上自會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即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 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 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審酌兩造學經歷及所得與名下財產,及被告行為手段,與 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7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㈢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前開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致其有不穩定心 絞痛、冠狀動脈心臟病、高血脂、高血壓,支出醫療費用14 8,009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網路文章及內科學誌為證(見審訴卷第52至55頁、 第76至83頁)。上開內科學誌係以急性心肌梗塞可歸因之危 險性為論述,並未否認傳統危險因子之影響性,亦未確認心 理危險因子屬於唯一引發急性心肌梗塞或其他心臟疾患之必 然因素,此又係統計數據,非針對原告病況之研究。況且依 上開診斷證明可知原告本患有高血脂、高血壓,此屬依一般 社會經驗智識所知引發不穩定心絞痛、冠狀動脈心臟病及心 臟疾患之高度危險因子。再者心臟疾患多係長年累積之多重 因子所致,附表所示最早發表文章時間為106年11月22日, 上開診斷書就診日期為107年1月5日,難認如此短暫時間引 發高血脂、高血壓,並進而引起不穩定心絞痛、冠狀動脈心 臟病致需要就醫。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足以特定其個人心臟 疾患係被告上開行為所致之事證。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148,009元自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原告給付7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0,000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聲請酌定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金額,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 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 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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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民國)│群組名稱 │原告主張被告發表毀損名譽權之言論內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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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106年11月 │高雄市監督年金改革資訊中心、退伍軍│「黃正忠被本協會王新昌輔導理事長、秘│
│ │22日 │人權益保障協會、NEU01臺北市監督年 │邱柏榕書長,張世榮副理事長三位欺騙、│
│ │ │金改革資訊中心、NEU02臺北市監督年 │利用了333天(詳情另述),最近他們3人又│
│ │ │金改革資訊中心、屏東縣監督年金改革│以不理性方式在逼宮,用欺上瞞下的方式│
│ │ │資訊中心、全民拔菜總部、藍營各派團│,惡意要改選理事長,剷除不願意聽從他│
│ │ │結大聯盟、退警總會LINE群組、南部眷│們繼續擔任傀儡理事長的黃正忠」 │
│ │ │戶權益促進聯盟、監督年金改革行動聯│ │
│ │ │盟、台東縣監督年金改革資訊中心、臺│ │
│ │ │灣警消聯盟、臺中市監督年金改革訊中│ │
│ │ │心、金門縣監督年金改革資訊中心、中│ │
│ │ │華高雄戰將聯盟、軍公教聯盟黨友訊息│ │
│ │ │室、台南府城好友一家親、臺灣退伍軍│ │
│ │ │人保障協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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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106年12月 │臺北市監督年金改革資訊中心、中華民│「…本協會前秘書長邱柏榕先生及其同夥│
│ │12日 │國警消聯盟、金門縣監督年金資訊中心│在其他群組抹黑毀謗公然侮辱本人,並說│
│ │ │、全民拔菜總部、南部眷戶權益促進聯│已另選出新的理事長一事......完全是違│
│ │ │盟、屏東縣監督年金改革資訊中心、軍│法亂紀的行為(如存證信函及如下附件)」│
│ │ │公教聯盟黨友訊息室、退伍軍人權益保│(存證信函189號第4行表示原告挑撥離間 │
│ │ │障協會、高雄市監督年金改革資訊中心│未陳報財務報表;存證信函155號第2行表│
│ │ │、新北市監督年金改革資訊中心、監督│示原告謊報偽造文書無效之選舉資料及第│
│ │ │年金改革行動聯盟、臺中市監督年金改│6、7行表示原告散播毀謗抹黑言論;其他│
│ │ │革資訊中心、台東縣監督年金改革資訊│附件係三民二分局通知書,國家發展委員│
│ │ │中心、台南土城好友一家親群組 │會及總統府的書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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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107年3月3 │中華警消聯盟、公投廢法連署中心、臺│「邱柏榕先生你從去年8月份起不斷利用 │
│ │日 │中市監督年金改革資訊中心、NEU01 臺│網路媒體在抹黑、毀謗,以利你打擊黃正│
│ │ │北市監督年金改革資訊中心、NEU02 臺│忠之威信以利你預謀欺上瞞下找人要奪取│
│ │ │北市監督年金改革資訊中心、台東縣監│篡位臺灣退伍軍人權益保障協會(下稱本 │
│ │ │督年金改革資訊中心、台南府城好友一│協會)第二屆理事長之職位。邱柏榕如此 │
│ │ │家親、全民拔菜總部、退伍軍人權益保│違法亂紀、造謠生非、挑撥離間之行為…│
│ │ │障協會、退警總會LINE群組、高雄市監│邱柏榕如此惡劣之行為,故意在挑撥軍公│
│ │ │督年金改革資訊中心、監督年金改革行│教警消之團結…」 │
│ │ │動聯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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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107年4月17│全民拔菜總部、屏東縣監督年金改革資│「…邱柏榕先生,從106年8月份起,為了│
│ │日 │訊中心、軍公教聯盟黨友訊息室、退伍│個人利益不斷在各團體群組,挑撥離間,│
│ │ │軍人權益保障協會、高雄市監督年金改│抹黑毀謗黃正忠理事長…邱柏榕多次公開│
│ │ │革資訊中心、眷村整建受害者族群請相│發言抵損,並公然欺上瞞下,偽造文書聯│
│ │ │同受害者踴躍加入、選戰第三勢力策略│合3位知情幹部,企圖在106年12月10日以│
│ │ │聯盟、新北市監督年金改革資訊中心、│不合法的無效會員大會奪權篡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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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改革資訊中心、台東縣監督年金改革│ │
│ │ │資訊中心、台南府城好友一家親、臺灣│ │
│ │ │新希望團隊軍公教委員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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