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36號
KSDV,108,訴,536,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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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許昆海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被   告 林明益 
被   告 何姿斐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經營何姿斐即飛馬砂行(下稱飛馬 砂行)、億炬實業有限公司,嗣因周轉之需,2人於民國103 年間共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開立發票人為 飛馬砂行,票面金額150萬元,發票日:105年12月31日付款 人:○○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由被告林明益背書表示願連帶負責後,交予伊收 執。詎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被告2人央求伊暫勿兌現後即 去向不明,迨伊於106年11月30日將系爭支票提示,則遭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退票,被告2人迄今拒不清償,且毫無 音訊,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及第292條之規定, 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106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3年間共同向其借款150萬 元,被告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而原告業已如數交付款 項,詎被告屆期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 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審訴卷第19、21頁),而證人黃○圭亦



到庭證稱當初原告於103年底表示被告林明益工廠需要借錢 周轉,但原告錢不夠,所以向其調借,並由其陪同原告,分 兩次在高雄市大社區大社鵝肉店門口,分別交付60萬元、90 萬元予被告2人,交付時被告2人均在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60、61頁),而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到場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可採,是被告2人確有共同向原告借款150萬元迄未清償,應 可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借款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欠款,洵屬有據。
五、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而發票人、 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為票據法第9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連帶負責,就票據債務 人與執票人間之關係言,係指各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所得追 索之金額,負全部清償責任,此固與民法之連帶債務相當, 然就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言,僅有追索權之問題, 即票據債務人為清償時,僅得對其前手行使追索權,直至發 票人為止,但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 即並無民法上連帶債務人間分擔、求償或代位之關係,此與 民法上之連帶債務有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林明益於系爭支票背書 ,有明示願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之意,故本件債務 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責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林明益於 系爭支票背書,至多僅係同意就該支票負票據背書人責任, 尚難遽認被告2人就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有同負連帶債務 人之意思,且本件原告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並未 依票據債權請求,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付連帶清償責任, 並非可採。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固主張應自106年11月30日其託收系爭支票之 日起算遲延利息,惟其將支票委由金融機構提示兌領之行為 ,尚難認係屬催告之意思表示,亦難認該意思表示已合法送 達被告2人,是本件催告仍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8年



2月14日(見審訴卷第49、51頁)為準,故原告所得請求之 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8年2月15日起算,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 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併予駁回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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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