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李素香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王明青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被告被訴妨害婚姻案件(107 年度易字第605 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7 年度附民字第822
號),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王德榮為夫妻,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結識王德榮,且知悉王德榮為有配偶之人,卻與王德榮發 生性行為,並於106 年9 月間為王德榮產下1 女,且案發後 被告又認其與王德榮係屬兩情相願,對伊造成2 度傷害,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稱之兩情相願,伊僅係在描述、交代與王 德榮之交往過程,且為訴訟過程中之辯解,此屬伊之權利, 並無對原告有何再為侵權行為之情形,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王德榮於90年2 月14日為結婚登記,迄今仍維持婚姻 關係(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審訴字第25 4 號卷【下稱審查卷】第17頁)。
2.被告明知王德榮為有配偶之人,而於103 年7 月至107 年3 月間,與王德榮為性交行為共82次,並因此於106 年9 月間 為王德榮產下1 女(並有刑事一審判決之認定附卷可按,見 審查卷第13-16 頁)。
3.被告因本件性交行為,被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605 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該判決並已確定(並有刑事一審判決、辦案進行簿附卷可 佐,見審查卷第13-16 頁、第24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說明: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與不誠實之配 偶共營感情世界之第三者,為與不誠實配偶共同破壞夫妻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與不誠實配偶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對被侵害之配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與不誠實配偶 連帶負賠償責任。
2.兩造不爭執原告與王德榮於90年2 月14日為結婚登記,迄今 仍維持婚姻關係,而被告明知王德榮為有配偶之人,卻於10 3 年7 月至107 年3 月間,與王德榮為性交行為共82次,並 因此於106 年9 月間為王德榮產下1 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1.、2.),足見被告與王德榮之上開行為,已達破壞原告與 王德榮共同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情節重大, 被告與王德榮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賠償範圍並含非財產上損害。
3.關於原告指摘被告認其與王德榮係屬兩情相願,對其造成2 度傷害部分,核屬對損害情節重大之描述,並非成立第2 次 之不法侵害,附此敘明。
(二)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程度:
原告於結婚10餘年後,發生配偶與他人長期為性行為,並產 下1 女之情形,其精神受有某程度已達情節重大之損害,應 可認定。審酌兩造陳稱之學經歷工作收入情形(見審查卷第 33頁原告陳報狀、第36頁被告答辯狀,且兩造就對造所陳均 未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財產所得資料(見審查卷第41
頁證物袋中兩造105 年、106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且兩造不爭執被告對王德榮提起請求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訴訟,雙方達成王德榮每月給付將近2 萬元之和解( 見本院卷第20頁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雖屬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請求,與兩造間權利義務無直接關連,但可能長期喚 醒原告對本件不法受侵害之回憶,及全案其他各情,本院認 原告因本件共同不法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80萬 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80萬元及自107 年11 月28日(見107 年度附民字第822 號卷第1 頁起訴書收狀戳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