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曾立韡
被 告 源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松蕓
人
被 告 黃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源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 源川公司)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邀同被告李松蕓、黃偉雄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新臺幣( 下同)220 萬元,並於106 年9 月28日動用該貸款,借款期 間自106 年9 月28日起至109 年9 月28日止(即36期),本 金平均攤還並按月繳息,利率按原告之資金成本加碼年息2 %計算(現為3.99%),若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 益,依約上開借款視為屆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欠款,被告復 同意自到期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含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而源川公司自107 年 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並遭台灣票據交換所拒絕往 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討未果,又李松蕓、 黃偉雄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 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額度支用申請書、 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第二類票 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客戶接受信明細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 單、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37頁),核與其主張 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