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王仁杰
被 告 蔡孟純
黃翠緞
魏群峰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佳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簽立合夥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合夥經營「玩樂家文理補習班」(下稱 玩樂家補習班),原告以現金方式出資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所持股份比例25% 。嗣被告蔡孟純藉詞刁難原告基於 合夥人之身分行使權利,進而夥同其他合夥人檢附「合夥人 開除同意書」、「開除合夥人王文杰之事由表」等書面,指 稱原告之個人行為已嚴重影響補習班之商譽並妨害合夥事業 之經營,於106 年9 月30日依民法第688 條規定寄發存證信 函,將原告自合夥事業中開除,惟被告據以開除原告之理由 均非事實,實係被告等為排擠原告,並規避原告檢查合夥帳 冊所為誣陷之詞,被告等所為之開除決議顯無正當理由而非 適法,嚴重侵害原告身為合夥人之權益。又被告通知將原告 開除,否認原告為玩樂家補習班之合夥人身份,致原告基於 合夥法律關係得請求之權利受有影響,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 與玩樂家補習班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如附表所示對合夥全體不法侵害之行為及 妨害合夥事業經營等情事,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查證屬實,原告所為已嚴重侵害合夥全體並悖 於誠信原則,故而被告皆同意開除原告,並於合夥人開除同 意書簽署上,於106 年9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合法通知原告 ,依民法第687 條、第688 條規定開除原告之合夥人資格, 並按原告出資比例計算應退還之出資款為132,135 元,結算 後開立支票交由原告收受,原告已提示兌現完畢,兩造間之 合夥關係已合法消滅,被告之開除行為洵屬正當適法。又原 告遭開除後,於臉書上以私訊及公開發文之方式稱「開除這
件事,總是要返還給我一個合理的金額吧,而不是寄了個存 證信函給我,說要給我13萬就只有13萬,也說不出計算的明 細」、「開除我,總是要照法律規定返還我的股金吧」等語 ,可知原告業已收受被告等寄發開除其合夥身分之通知,對 於其遭「開除合夥人身分」之部分並無爭執,被告已合法開 除原告之合夥人身分,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10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合夥經營玩樂家 補習班。
㈡被告檢附合夥人開除同意書、開除合夥人王仁杰之事由表等 書面,於106 年9 月30日依民法第688 條寄發存證信函,將 原告自合夥事業中開除。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開除原告是否適法?原告與玩樂家補習班 間合夥關係是否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 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 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 原告起訴欲求利己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 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訴訟法上之權利保 護要件,於確認之訴時,法院應審查者有三,其一為當事人 適格要件,其二為保護必要之要件(或稱訴之利益),其三 為關於訴訟標的之要件(或稱權利保護必要)。而當事人適 格要件與保護必要之要件,常為一體兩面,即法律關係存否 於當事人間不明確,且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 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 要。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玩樂家補習班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此 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是否仍具有合夥關係即屬 不明,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 益甚明。
㈡按合夥人之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 被開除之合夥人,民法第68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開除合夥人應以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並通知被開除合夥
人為程序要件。而民法第688 條第2 項所謂「通知」,並無 一定之方式,在訴訟上以言詞或書狀為之者,亦生通知效力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42 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於開 除後始行通知被開除人,應認符合合夥人開除之程序要件。 再合夥之組織體不大,對於合夥人間之決議,未若公司組織 往往股東人數龐大、資金雄厚,決策經營模式複雜,不容易 取得共識,故重視公司決議作成過程及程序正義,以免損及 眾多股東之權益;反之,合夥事業則側重在合夥人是否能共 同經營以獲得最大利益,亦即是否能取得事項執行之實質共 識,故對於決議作成之程序事項較為簡單,並無特殊程序規 範,茍合夥人全體同意即得具體落實決議之執行,至決議之 模式為何即非所問。關於合夥人之開除,亦應為同一解釋, 亦即僅須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並於事後通知被開除之合夥 人,即生開除合夥人之效力,不以踐行事先通知、召開會議 作成決議為必要。本件被告等人決議開除原告,業經其他合 夥人全體即被告同意,並於開除後以寄發存證信函並檢附開 除同意書、開除合夥人王仁杰之事由表等書面之方式通知原 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全體同意開除 原告,應認已合於合夥人開除之程序要件。
㈢次按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為民法第688 條第 1 項所明定。所謂正當理由,現行法並未加以列舉或為定義 性之說明,是否具備正當理由,應依具體情形判斷之。諸如 :不履行出資義務、擅自提取其出資、對合夥全體有不法侵 害之行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42 號、32年上字第6121 號、20年上字第16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及妨害合夥事業之 經營等情形,均可謂有民法第688 條第1 項所定開除之正當 理由。經查,原告有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行為,此有原告對 被告蔡佳儒、蔡孟純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刑事卷證內所附原 告與玩樂家補習班學生張文琳、學生家長陳淳詩之line對話 紀錄、原告與玩樂家補習班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臉書打卡 頁面,以及被告蔡佳儒、蔡孟純提出學員張文琳家長之line 對話紀錄( 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5329800 號卷第35至43 頁、第50至54頁,107 年度偵字第7257號卷【下稱偵卷】第 57頁、第59頁) 在卷可佐;原告有附表編號3 所示行為,業 據證人胡羽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 見偵卷第105 頁) , 並有胡羽貞提出之辭職信1 紙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58頁) ; 另原告有附表編號4 之行為,則據原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 見偵卷第53頁) ,及有被告蔡佳儒於偵查中提出106 年9 月 10日錄影檔譯本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4頁),此經本院調閱前 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徵原告確有妨害合夥事業之經
營,及對合夥全體有不法侵害之行為,按之上開說明,被告 等人開除原告,自有正當理由。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據以開除原告之理由均非事實,實係被告等 為排擠原告,並規避原告檢查合夥帳冊所為誣陷之詞云云。 然上開事實皆分經原告自陳及證人證述在案,並有相佐之各 項書證在卷可憑,原告上開行為造成玩樂家補習班商譽受損 ,補習班之課程安排及經營等事項亦面臨重大困難及危害, 已足影響該合夥事業之正常運作經營,且對合夥全體顯有不 法侵害行為甚明,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開除原告並非適法 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合夥人開除之正當理由,被告決議開除原 告,並依法通知原告,其開除為合法,依民法第 687 條第3 款規定,原告自受開除通知時起發生退夥之效力,則原告已 因此喪失合夥人資格,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玩樂家補習 班之合夥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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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被 告 主 張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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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擅自更改上課時間,未事先通知玩樂家文理│
│ │補習班(下稱玩樂家補習班),僅私下通知│
│ │學員及其家長,造成玩樂家補習班在管理課│
│ │程及學員出席之不易,亦導致玩樂家補習班│
│ │之形象受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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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陳稱因腳部扭傷,以講師身分向玩樂家補習│
│ │班請病假,玩樂家補習班遂緊急通知學員老│
│ │師當天因病停課,其竟於病假當晚前往高雄│
│ │巨蛋觀賞演唱會,甚至在臉書打卡,致學員│
│ │認為玩樂家補習班之老師貪圖玩樂裝病,而│
│ │罔顧學員學習權益,進而致玩樂家補習班商│
│ │譽形象受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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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玩樂家補習班擔任講師之授課期間,經常│
│ │嘲諷其他同事,造成其他同事心生畏懼,導│
│ │致同仁因不甘長期受辱,遂於106 年6 月10│
│ │日提出離職申請,妨害玩樂家補習班之經營│
│ │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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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未經其餘全體合夥人同意,竟於查帳後不顧│
│ │玩樂家補習班負責人蔡佳儒之制止,強行將│
│ │玩樂家補習班之帳冊取走,並稱「報警抓我│
│ │啊!」,致玩樂家補習班報警處理,嚴重影│
│ │響當日上課學員並損害玩樂家補習班之形象│
│ │及商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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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多次違反共同簽訂之合夥合同內容,欲干預│
│ │業務執行人蔡孟純及業務執行人蔡佳儒之工│
│ │作職權,造成渠等難以執行業務,影響玩樂│
│ │家補習班整體營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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