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56號
KSDV,108,訴,256,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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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李敏玲 
      楊蕙瑄 
      楊耀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健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健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健文之限定繼承人, 而楊健文於民國92年3月27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 金卡,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且如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楊健文 另於93年3月30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新臺幣(下同)350,0 00元,按月分60期償還,利率按年息11.5%計算,詎楊健文 分別自96年9月11日、107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 告催討未果,現金卡、信用卡債務分別積欠226,889元、552 ,192元;通信貸款尚欠446,465元未為清償。嗣楊健文於97 年8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前已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 院以97年度繼字第310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故被告自 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上開債務,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然被告均為限定繼承, 被繼承人之債務,無須以被告之固有財產清償,又本件遺產 均全數分配完畢且無剩餘,被告無須負擔清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限



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 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 法第1148條前段及98年6 月10日修正前第1154條第1 項、第 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 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 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 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 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 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又按民法 繼承編修正前之限定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 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定有明 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信 用卡申請契約書、通信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 明細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98年2月2日雄院高97繼新字第3108號函等 資料為證(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7號卷第9至33頁),且被 告對原告前揭主張均未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 真實。又被繼承人楊健文於97年8月16日死亡,被告已就楊 健文之遺產為限定繼承,揆諸前引規定,自應於繼承楊健文 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楊健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既僅就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因繼承所得遺產而生之訴訟費用 ,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視為管理遺產所支出費用,應由遺 產中支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論可供參照)。經核本件原告請求為有 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
│編號│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年息) │
│ │(新臺幣) │(民國) │ │
├──┼───────┼────────────┼───────┤
│1 │226,889元 │96年9月11日起至104年8月 │20% │
│ │ │31日止 │ │
│ │ ├────────────┼───────┤
│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
│ │ │ │ │
├──┼───────┼────────────┼───────┤
│2 │552,192元 │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15% │
│ │ │止 │ │
├──┼───────┼────────────┼───────┤
│3 │446,465元 │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11.5% │
│ │ │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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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