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559號
KSDV,108,補,559,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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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59號
原   告 張簡宴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碧珠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18,400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未據原告繳納。又原告起訴狀僅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 部分則載稱不詳,亦未陳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 特定被告人別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 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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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