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1號
原 告 范宗霖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林宗穎律師
被 告 謝雨政
林信旭
蔡張麗敏
陳麗美
謝德隆
謝勝祥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0,500 元(即原告請
求被告拆除並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總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
,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