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賴運興
相 對 人 陳柏嘉
陳柏彰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後,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七九三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於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之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陸萬壹仟肆佰零壹元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十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債務人鄭詠霖聲請強制執行,由本 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117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又追加對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因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8 年 度重訴字第82號,下稱系爭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將聲請人 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之存款帳戶新臺幣( 下同)5 千餘萬元(下稱系爭存款)予以執行,惟系爭存款 屬於重劃費用,為重劃會全體地主共有,系爭執行事件一旦 將系爭存款支付轉給相對人,日後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於 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程序 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 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 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 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 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 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 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 號裁定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 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 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 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 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 準。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100 年度雄院民公嫻字00709 號公證書 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鄭詠霖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又追加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於107 年12月24 日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系爭訴訟,業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應屬有據。參以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事件訴之聲明第1 項為撤 銷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聲 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僅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聲 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已,而不及於其他。又聲請人民事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狀中僅提及: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存款予以 執行,惟系爭存款屬於重劃費用,為重劃會全體地主共有, 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將系爭存款支付轉給相對人,日後勢難回 復原狀等語,顯然聲請人僅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存 款債權之特定執行程序,就系爭執行事件其餘強制執行程序 ,聲請人既不爭執,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又相對人聲請系 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本金為9 千萬元,並扣押聲請人系爭存 款56,561,401元,是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部分停止執行所可 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56,5 61,401元債權金額使用之利益即遲延利息。審酌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9 千萬元,係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另依兩造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案件辦案期 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系爭訴訟 之訴訟期間評估約需4 年4 月,依此估算之利息損失應為12
,254,970元【計算式:56,561,401元×5%×(4 +4/ 12 ) =12,254,97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酌定聲請人應 供擔保金額為12,254,970元,並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