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78號
KSDV,108,聲,78,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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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宋天祥 
代 理 人 劉嵐律師
      林宜儒律師
相 對 人 李季琴 

代 理 人 王森榮律師
      楊斯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五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九日、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5號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為瞭解民國108 3 月19日及同年4 月11日庭期之開庭內容,爰聲請交付系爭 事件前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 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 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 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 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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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