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苗舒萍
訴訟代理人 陳湘蓓
被 上訴人 新鹽埕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祥清
訴訟代理人 蔡崑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
2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本院107年度雄小字第137號確 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司執字第9978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 執行程序)執行伊薪資,惟伊已於民國107年7月16日依系爭 判決給付新臺幣(下同)5,372元、給付消防基金1,632元與 訴訟費用1,000元(下稱系爭債權)予管理員,並簽立切結 書,被上訴人對伊應無任何債權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 兩造間就系爭判決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尚有管理費未繳清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判決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 人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之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 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同法第400第1項所 明定。此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稱既判力,其內容即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 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 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所指一 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至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
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595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 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 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 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按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 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 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 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 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 之確認判決,仍在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 1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前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街0號之所有權人,即新鹽埕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因上訴人積欠管理費,訴請上訴人應繳納管理費,經系爭 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72元及自107年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告確定,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判決卷宗核閱明確。
(三)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判決所載之債權不 存在,顯係就系爭判決所示債權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揆 諸前揭意旨所示,本件訴訟自係求為與系爭判決內容可以 代用之判決,核認與系爭判決為同一訴訟標的,系爭判決 既已判決確定,上訴人復提起相同之訴訟,當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至上訴人主張已清償系爭債權部分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於 系爭執行程序中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得以消滅債權人 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對被上訴人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 疇,尚與本件無涉。況被上訴人固曾持系爭判決及本院10 5年度小上字第103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扣押上訴人薪資,然被上訴人嗣 已就系爭判決之執行名義部分具狀撤回執行,系爭執行程 序並以108年2月12日北院忠107司執吉字第99782號核發移 轉命令時,已清楚載明移轉之債權不含系爭判決所示之債 權(復載明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判決所示債權,被上訴人亦 已具狀就此部分撤回執行,及不另檢還系爭判決予被上訴 人等意旨),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 是系爭執行程序實際最終結果並未以系爭判決執行上訴人
財產,而係以另案判決為執行名義進以執行,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判決所載之債權不 存在,核認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