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于智堅
被上訴人 楊淑娥
輔 佐 人 陳再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27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簡字第12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賃房屋已達10年之久,而 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 被上訴人竟濫行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經本院以10 5 年度訴字第2210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後(下稱系爭民事事 件),被上訴人在該民事事件中:㈠於民事起訴狀(下稱系 爭起訴狀)記載如附表編號1 「上訴人主張侵害名譽內容」 欄所示之內容,然據被上訴人於該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自承 於原租約期限屆滿後並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其顯明知兩 造間之租約已為不定期租約,是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摘之虛假 、假裝與偽裝之聲稱、假拖理由、藉口推託而不負責任之事 實,自應認係被上訴人造謠生事,且以原租賃契約期間屆滿 時,尚無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是被上訴人 應係惡意編造故事,使人認上訴人竟能如此厚顏、無恥,根 本未任職橋頭地院,卻漫天扯謊,而損及上訴人之評價。㈡ 於系爭起訴狀記載如附表編號2 「上訴人主張侵害名譽內容 」欄所示之內容,而惡意以此使他人認上訴人出爾反爾,說 假話哄騙,使用詐術,乃至於設下騙局而矇騙他人,甚至虛 舉證人可為證明,益徵被上訴人本意在於間接影射上訴人為 騙子、騙徒與租霸等,上訴人之評價自因而受損。㈢於系爭 起訴狀記載如附表編號3 「上訴人主張侵害名譽內容」欄所 示之內容,惟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屬不定期租賃,上訴人並 無佯詞抗辯之必要,益證被上訴人確係刻意以間接影射之方 式指摘與造謠生事,欲以之貶損上訴人之名譽。㈣於105 年 10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下爭系爭準備狀)記載如附表編號 4 「上訴人主張侵害名譽內容」欄所示之內容,然被上訴人 既自始未為反對上訴人續住之意思表示,又持續收租長達10 年之久,何來上訴人拒不遷讓返還房屋之不實指摘,被上訴 人豈能如此罔視與扭曲事實真相,以間接影射手法指摘上訴 人為騙子、租霸一般,強佔民宅拒絕返還,此自難認於上訴
人之評價無所貶損。㈤於105 年11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續狀 ( 下稱系爭準備續狀)記載如附表編號5 「上訴人主張侵害 名譽內容」欄所示之內容,然被上訴人既自始未為反對上訴 人續住之意思表示,又持續收租長達10年之久,何來上訴人 佯以各種理由推諉、被上訴人屢屢催告之說,又豈能反指上 訴人堅不配合,而意圖營造上訴人為騙子、騙徒、租霸。㈥ 於系爭準備續狀記載如附表編號6 、7 「上訴人主張侵害名 譽內容」欄所示之內容,然原租賃契約期間屆滿時尚無橋頭 地院,被上訴人乃以最具殺傷力之間接影射手法指摘上訴人 為騙子、騙徒、租霸,自已貶損上訴人之評價。綜上,被上 訴人違反真實陳述義務,致上訴人之名譽受損,上訴人應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1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當時乃依法訴請遷讓房屋,而依法 行使房東權利,並未刻意醜化上訴人,而無上訴人所主張侵 害名譽之事,上訴人之主張只是其自己主觀意見,認為被上 訴人刻意編造謊言妨害其名譽,但被上訴人並無妨害上訴人 之名譽,所以上訴人要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且本件與本院 107 年度雄小字第576 號民事事件原因事實相同,上訴人既 撤回該民事事件,現又重新起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民事事件提出之如附表所示 書狀內容,並不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 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故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5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等事件 ,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受理。
㈡被上訴人在系爭事件中,於系爭起訴狀記載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 至3 「書狀內容」欄所示之內容。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準備狀記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 「書狀內容 」欄所示之內容。
㈣被上訴人於準備續狀記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 至7 「書狀內 容」欄所示之內容。
五、本件之爭點:
被上訴人上開於系爭起訴狀、系爭準備狀及系爭準備續狀記 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7 「書狀內容」欄所示內容之行為 ,是否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1 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須其行為具備主觀上故意過失與責任能 力,客觀上應有侵權行為及造成他人名譽受損結果,行為與 結果間並應有因果關聯,而其行為須為不法,始足當之。又 按名譽權是否受到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90年台 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 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 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 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有何侵害他人名 譽權之故意(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 為審理原則,由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 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又 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禁止當事人 違反主觀真實而陳述,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乎客 觀真實。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個人名譽之法益保 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於訴訟程序固不得故意就 與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當事人 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 利之主張或抗辯,縱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 行使,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 刑法第311 條規定參照),因阻卻違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5日以其前出租門牌號碼高雄 市○鎮區○○街00巷00號2 樓之1 房屋(含車位,下稱系爭 房屋)予被上訴人,原租約租期業已屆滿,且經上訴人表示 終止租約,而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及違約金,經本院以系爭民事事件受理在案,上訴人則
於該民事事件中抗辯兩造租賃契約已屬法定更新之不定期租 賃契約等語,故本院承審法官將兩造就系爭房屋所定租賃契 約於96年11月5 日租期屆滿後,是否業已消滅?抑或更新為 不定期租賃?兩造於96年11月5 日以後,就系爭房屋之租賃 契約是否業於何時終止等列為系爭民事事件爭執事項,業經 原審及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㈢可知系爭民事事件之起因乃因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 租期是否屆滿?抑或法定更新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是否依法 終止等事由,認知有所歧異,故而衍生系爭民事事件。而觀 諸附表所示書狀內容之前後文,被上訴人於該等書狀為該等 內容之記載,其用意僅是陳述兩造於原所簽訂之租約屆滿後 未再簽立書面契約之原因、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及 嗣後仍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客觀情事。再細譯該等書狀 之內容,其中編號1 、5 所示內容係有關兩造就系爭房屋原 簽訂之租約期間屆滿後,上訴人是否一再藉詞拖延而拒絕簽 訂書面契約;如附表編號2 、6 所示內容係有關上訴人是否 於年度租賃屆期前,以電話向被上訴人之媳婦董佩芬表示終 止租約;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內容係有關被上訴人為避免上訴 人藉詞抗辯而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僅 係陳述之所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之緣由,並非積極指摘 上訴人有何佯詞抗辯之舉;如附表編號4 、7 所示內容係有 關上訴人是否於租期屆滿後,以未申請到橋頭地院宿舍為由 ,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綜觀上開書狀內容,均非純粹為 貶抑上訴人社會評價、信用而為負面貶損上訴人之陳述,難 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且上開內 容核為被上訴人於訴訟程序中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乃屬被 上訴人於訴訟中自衛、自辯及保護其法律上利益所發表之言 論,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藉此用以影射上訴人為騙子、騙徒 、租霸等情,亦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此惡意存在,縱使該 書狀內容可能造成上訴人個人心理產生任何不快、難堪等情 形,然被上訴人之行為既未達足以貶損上訴人名譽之程度, 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業已符合民事侵權行為要件。 ㈣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民事事件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書狀內 容,並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勘驗其與里長間之對話錄音光碟, 以證明被上訴人所為之指摘均屬不實等情( 見本院卷第57頁
) ,然被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上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 行為之要件,已如前述,且依上訴人所提前開錄音光碟之譯 文內容,僅為上訴人與里長間之對話,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 何段指摘係不實之情,故上訴人聲請勘驗該錄音光碟,本院 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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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出處 │書狀內容 │上訴人主張侵害名譽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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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系爭起訴狀 │前開租賃屆期後,原告(即本件被告,以下同)│前開租賃屆期後,屢次要求應│
│ │ │履次要求被告(即本件原告,以下同)應簽立新│簽立新約,後又以橋頭地院成│
│ │ │約,被告初以尚有官司未結隨時要搬遷云云為理│立後調職至該處,即予搬遷,│
│ │ │由拖諉,後又以橋頭法院成立後調職至該處即予│不必簽約,藉故推諉,致再三│
│ │ │搬遷,不必簽約云云藉故推拖,導致簽立新約一│延宕 │
│ │ │事再三延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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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系爭起訴狀 │於年度租賃屆期前(103 年11月5 日~104 年11│原告向訴外人董佩芬聲稱:下│
│ │ │月5 日)即104 年10月下旬更再以電話向平日負│個月不用去租,不租了 │
│ │ │責代理原告處理租賃事宜之媳婦董佩芬聲稱謂:│ │
│ │ │「下個月不用去收租,伊不租了,搬家前之租金│ │
│ │ │從押租金中扣抵云云」之意思表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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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系爭起訴狀 │綜上,雙方租約業已終止,為免被告再佯詞抗辯│為免再佯詞抗辯 │
│ │ │,希被告於函達七日內速將承租房屋、車位回復│ │
│ │ │原狀遷空交還,曾以高雄師大郵局208 號存證信│ │
│ │ │函為函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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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系爭準備狀 │雙方租約於104 年11月5 日租期屆滿後,因被告│拒不遷讓返還房屋 │
│ │ │拒不遷讓返還房屋,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962 條│ │
│ │ │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車│ │
│ │ │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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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系爭準備續狀│被告於96年11月5 日租期屆滿後,乃係佯以各種│仍係佯以各種理由推諉書面租│
│ │ │理由推諉書面租約,屢屢催告其應簽立書面,被│約,屢屢催告其應簽立書面,│
│ │ │告仍堅不配合 │仍堅不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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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系爭準備續狀│又被告向原告為104 年11月5 日不予租賃之通知│董佩芬可到庭證實 │
│ │ │,乃係104 年10月下旬向原告媳婦董佩芬為電話│ │
│ │ │通知,此可傳訊證人董佩芬到庭證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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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系爭準備續狀│被告嗣後又稱:並無申請到橋頭地院的宿舍,所│並無申請到橋頭地院宿舍,所│
│ │ │以無法搬遷云云等語而拒絕返還租賃房屋及車位│以無法搬遷,並拒絕返還,係│
│ │ │,是被告已無權占有甚明 │無權占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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