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8年度,79號
KSDV,108,消債清,79,20190507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郭耀臨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耀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0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 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 逾1,200萬元,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是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總額確定為13,955,245元,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61條、第83條、第 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