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郭耀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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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耀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0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
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
逾1,200萬元,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是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總額確定為13,955,245元,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61條、第83條、第
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