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鄧榮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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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08年度消債
更字第151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服刑中,無力繳納本件聲請費用,
爰聲請准予暫免繳納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6 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
。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
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條例
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條規定綦詳。而當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
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固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條例聲請更生而非清算,而本條例
第7 條所定暫免繳納費用之情形係以聲請清算為限,聲請更
生並不與焉。蓋更生乃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以債務人將
來收入作為償債來源,故債務人將來須有一定收入之望,例
如:固定薪資或報酬之繼續性收入,或雖無固定性,惟仍有
持續性收入之望者,始適合利用更生程序,如債務人無力支
付數額不高之聲請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當無經由更生程序以
清理其債務之望。本件聲請人既係聲請更生,則其依本條例
第7 條之規定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