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洪桂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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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王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
。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
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條例
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規定綦詳。次按,當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規定
甚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
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
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
意旨參照)。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於聲請
人依本條例聲請清算之情形,應予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向法扶高雄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認聲請人符合標準而准予扶助,並因
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約3,641,547元,其聲請債務清理亦顯非
無理由,故聲請暫免繳納清算程序費用即無不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向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此有該分會
之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附卷可稽,然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得依本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申請法律扶助
時,無須審查其資力。此類聲請清理債務之事件,係屬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免經審查委員會審議扶助事件處理辦法
第3條第1項第7款所定免經審議之事件,復依聲請人所提審
查表上已記載准予扶助理由係「免經審議」,足徵該分會准
予扶助時,並未審查認定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應非屬法扶助
法第62條所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之
情形,是本院仍應審查聲請人是否屬於無資力之情形。而本
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中自陳於飯店擔任清潔人員,每月
收入約為22,000元至23,000元,其成年長子每月給付扶養費
1,000元,另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是益難認聲請人無資力
支付本件費用,更遑論依目前實務運作情形,高雄分會應會
為聲請人墊支相關費用,無需聲請人先行繳納。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釋明其有無資力支出費用
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