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57號
KSDV,108,抗,57,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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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有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筱雯 
抗 告 人 蘇信璋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
1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7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 系爭本票),固因抗告人資金調度困難而未按時支付車貸, 經與相對人協議後,抗告人已自民國107年5月陸續匯款至相 對人帳戶而清償中,並無票款未獲兌現情事,故提起本件抗 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3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支付,合計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3,960,300元未償還,迭經催索仍無結果 ,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相對人民事本票裁定聲 請狀及所附之系爭本票在卷可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 院僅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 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其與 相對人達成協議並有陸續還款等語,惟相對人票據上之權利 是否已清償及清償數額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 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



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 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 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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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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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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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5月10日│3,684,000元 │1,872,700元 │108年3月1日 │108年3月1日 │
├──┼──────┼──────┼──────┼──────┼──────┤
│002 │105年7月21日│3,684,000元 │2,087,600元 │108年3月1日 │108年3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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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