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49號
KSDV,108,抗,49,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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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黃秉洛
相 對 人 林書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6
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因於民國106年見廣告找洪良志作 民間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下本票並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設定同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扣除仲介費 、代書費、手續費實際僅取得22萬元,經16個月每月償還 6,250元後,卻仍僅繳納利息未償還到本金,與當初約定本 利攤還之約定不符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形式上其 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 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 有瑕疵,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 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6年7月13日向相對人借用 25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6年10月13日,並以抗告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經於106年7月14 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本票 影本為證。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系爭 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擔保借款30萬元,且屆期尚未清償, 已符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以,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 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述,係屬實體上之爭 執,揆諸上揭說明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 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
│1│高雄 │○○ │○○ │三 │000 │ │416 │10000分 │ │
│ │ │ │ │ │ │ │ │之734 │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1│ │○○段三小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六層:84.51 │陽台: │全部│ │
│ │000 ├───────────────┤6層樓房 │合計:84.51 │13.02 │ │ │
│ │ │○○路000巷00號○樓 │ │ │花台:2.23│ │ │
├─┴──┴───────────────┴──────┴───────┴─────┴──┴─┤
│備註:共有部分:○○段三小段860建號417.99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7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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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