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8年度,28號
KSDV,108,小上,28,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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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呂黃枝美即嘉緯企業社

被上訴人  遠見經濟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芝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14號小額程序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 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 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 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兩造所訂定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 6月30日止之保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保養服 務費為新台幣(下同)3,500元,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任意 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項第10款所定,由上訴人代被上 訴人為大樓消防設備之安全檢查申報(下稱系爭安檢申報) 費用是含在保養服務費,若被上訴人提早解約則須依月分比 例給付申報費。故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大樓總樓地板面積5,26 8.63平方公尺、合格消防設備士與資深檢修人員於106年10 月6日2人進行檢查1日工資5,000元、上訴人文書處理管銷費 用計算共6,000元,再除以12月計算,每月系爭安檢申報費



用為500元,按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6月比例計算, 被上訴人尚應給付系爭安檢申報費用3,000元。原審未考量 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未完成系爭契約之比例及應負擔之差額 ,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有失公允,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
三、經查,原審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安檢申報費用3,000元部分 為敗訴之判決,業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論駁所據(參閱108年 度雄小字第214號民事判決第2頁第11行以下至第3頁倒數第4 行)。上訴人對原審小額事件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係對於原審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職權之行使,指摘為 不當,卻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 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 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 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 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 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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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