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8年度,534號
KSDV,108,審訴,534,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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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534號
原   告 陳秀莉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被   告 張簡慶賓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大寮區義勇段625-4 地號占用面積
80.6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系
爭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
按系爭土地民國108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3,175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62,696 元【計算
式:13,175元/ ㎡×80.66 ㎡=1,062,69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900元外,
尚應補繳693 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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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