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勞訴字,108年度,56號
KSDV,108,審勞訴,56,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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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勞訴字第56號
原   告 簡麗勳 

被   告 蔡宗翰 

被   告 臻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贊 
當事人間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幣555 元,經本院於 民國108 年3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 108 年4 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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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臻霖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